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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啟暘

黃啟暘:「free hug」應視作街頭藝術 還是非法行乞?

【明報文章】早前一名外籍男士在旺角街頭發起被稱為「free hug」的「免費擁抱運動」。他用布蒙着雙眼,張開雙手,旁邊放有紙牌,上面以英文邀請路過市民上前免費相擁;若市民願意的話,亦可放下捐款以支持他繼續之後的旅程。有網上媒體報道此事時,質疑此舉可能構成非法行乞。

誠然,本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條例》)第26A條比照英國的《1824年流浪法》(Vagrancy Act),禁止「任何人到處流浪,或在任何公眾地方、街道……乞取或收取施捨」,違者最高可被判處2000元罰款及監禁12個月。然而,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時任暫委法官陳廣池在「劉召平案」(註1)指出,《條例》並沒有為「乞取」或「收取施捨」提供法定定義。

「狀似表演的行為」 法律上不同「行乞」

陳官認為,香港常見的乞取施捨情景,是「有人,不論男女或年長者,甚或是有殘障的人,用手或器皿行乞」;該案被告則只是吹奏樂器,明顯地是在「表演」或「賣藝」。如此一來,即使被告身前擺有盒子,而盒子內有路人放下的金錢,甚至被告曾向給錢的人道謝,這種在香港甚為普遍、「狀似表演的行為」,亦不應視作法例所界定的「行乞」(註2)。

陳官在判辭強調(註3):「上訴人的『表演』或『賣藝』不一定是悅耳賞心,不一定是人人可接受,但這是上訴人的行為……本席不會亦不能在此界定『行乞』和『表演』的行為的分野,亦認為沒有需要在本上訴案把某些行為定性。在一定程度上,這涉及灰色地帶,亦涉及情理法的考慮因素。」

陳官相信有關執法當局的判斷,不會「以嚴格執法的態度來處理『表演』行為」,亦不會「嚴厲地控告那些人『行乞』,甚至違反作為訪客到港的逗留條件」。

參與文化活動的權利

儘管「免費擁抱」嚴格來說不是「劉召平案」中所指的「表演」,但顯然仍屬於一般意義上的文化活動。《條例》其他處理公眾妨擾的罪行,往往要求控方證明被告的行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法辯解。就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時任法官李瀚良在「黃宗成案」(註4)裁定,法庭在考慮此等合法權限或辯解的問題時,應「着重地考慮」《基本法》第34條保障香港居民參與文化活動的權利。

換言之,除非控方能夠指出並實質及具體地證明,被告進行的文化活動對他人造成滋擾或阻礙,否則法庭經適當考慮憲法權利後,應裁定相關活動具「合法權限或解釋」,毋須負上刑事責任(註5)。被動、安靜地接受「免費擁抱」,難言屬達到如此程度的滋擾。

重判「行乞罪」 與人權法相悖

無論如何,即使「免費擁抱」真的可以被狹隘地解讀成「行乞」,惟這亦不代表施以刑事制裁就是理所當然。

事實上,英國國會早已於1982年大幅修訂當地《流浪法》,指令法庭不得判處因行乞定罪的人監禁。現代英國法院基本上亦只會在有關行為造成不合理的滋擾時,才會允許予以介入(註6)。

歐洲人權法院於2021年更明確裁定,瑞士法律當時一刀切禁止行乞,而非只針對具侵略性的行乞手法(或只禁止在某些特定高風險地點行乞),又沒有具體地考慮個別行乞者的財政能力,以盡可能避免判處其不能負擔的罰款(甚至因此判處監禁),構成不合比例地違反行乞者的私人生活權(註7)。判決意味着當局(包括法庭)若執意懲罰行乞者,該懲罰亦應符合人權法的比例原則。在被罰者缺乏基本財政能力的情况下,判處相對高額的罰款,則很可能就會超出當局酌情權的合理範圍(註8)。

總而言之,無論從何種角度看,「免費擁抱」既不涉威迫滋擾,理應是文明社會可以接受的行為,不應僅僅因有某條古老法律的存在,而視之為社會問題。若以刑法「牛刀殺雞」,不但於情於理不合,更是相當可能會構成違反人權。

註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召平(未經匯編,HCMA 75/2017,2017年9月22日),段14

註2:劉召平案,段15

註3:劉召平案,段15至16

註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宗成(未經匯編,HCMA 92/2015,2015年9月15日),段36

註5:黃宗成案,段37至38

註6:如參見上月頒布判決的Swindon Borough Council v Abrook (Rev1) [2024] EWCA Civ 230

註7:Lăcătuş v Switzerland App No. 14065/15 (ECHR, 3rd Section, 19 January 2021)

註8:比較Thörn v Sweden App No. 24547/18 (ECtHR, 1st Section, 1 September 2022)

作者是獨立法律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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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啟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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