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

烈顯倫

烈顯倫:意識形態的暴政——誰來看守守護者?

【明報文章】「法之所止,暴政之始」(where law ends, tyranny begins),此語表達了一個普遍真理:它向作為法治守護者的司法機關加諸一個特殊責任,即要確保法官自身不會超越法律的界線。

但誰來看守守護者呢?在香港特區,是由《基本法》 對司法機關所行使的權力設限。這裏有兩方面值得注意。其一,當法院審理的事宜需要解釋基本法時,最終解釋權屬全國人大常委會而非終審法院(基本法第158條第一款)。因此在這一法律領域,終院必須格外謹慎,以免法治褪色及香港高度自治受影響。其二,憲制上香港特區政府是由行政主導。管治社會的政策——當然還有社會變革的政策——來自行政機關而不是法院。

終審法院奪權

這就是為何終院11年前在W訴婚姻登記官一案的裁決如此令人震驚,因為那是關於家庭生活的基石——婚姻。法庭擠進了從來不屬於它的政策制訂領域—— 一個法之所止、暴政之始的領域。

於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中國時,無人懷疑「婚姻」的含義,不論是在文字上抑或大眾文化裏,那是指一男一女自願透過儀式莊嚴締結的終身結合。兩部法律使之具體化:《婚姻條例》及《婚姻訴訟條例》。此兩部法例在1997年7月1日,根據基本法第8條成為香港特區法律一部分。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在憲法中得到明確承認(基本法第37條)。

如果需要的話,人權法案第19條強化了這一點:「(1)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2)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簡言之,「男性」意指生理男性(biological male),「女性」意指生理女性(biological female),而「婚姻」意指異性婚姻。

這就是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時的情况。然而僅僅16年後,終院(藉多數裁決)宣布基本法第37條裏「婚姻」一詞的含義,已擴展至包括接受性別重置手術後、認同為「女性」的男性,遂「有權」與另一名男性「結婚」。法庭上無證據顯示,這16年間大眾對「婚姻」的觀念有如此變化,從而允許法院擴大解釋基本法第37條。無論引用多少海外判例法,都不能改變基本法第37條用中文或英文表達的簡單字詞含義。

終院的判決,是將一種意識形態(ideology)加諸香港社會。此意識形態基於如下觀點:一個人的性別不是出生時就已確定,而是沿着一個光譜滑動,並可透過個人選擇去改變。

法院將其聲明「暫緩」一年,使立法方案能夠出台,以充分實施其裁決。

政府嘗試落實終院「變性者婚權案」裁決

2014年2月18日《婚姻(修訂)條例草案》提交到行政會議,後者通過將該草案交予立法會。工作已完成。而就如預料之中,同年10月22日該草案二讀時被徹底否決(11票贊成,40票反對,5票棄權)。

事情就這樣擱置,伴隨着圍繞「婚姻」制度這一家庭生活的基石、「家庭」作為人權法案第19條所述「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的模糊性。就如該條文表示,家庭生活「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而終院是如何透過其判決去保護家庭生活呢?

到2014年秋季,社會關注遠比變性者結婚之願望更為緊迫的事情——「佔領中環」運動正如火如荼,市民生活和生計受嚴重阻礙。時光流逝,社會受更大的危險所困擾。

岑子杰訴律政司長案

轉到9年後的2023年9月,終院就岑子杰訴律政司長一案頒布裁決。終院有否從2014年的徹底失敗汲取任何教訓?遺憾地,答案是完全沒有;反而恰恰相反。

讀者應該還記得,屬永久居民的岑先生冀與另一名男性在港結婚。這是法律禁止的。岑聘請律師,透過司法覆核程序尋求濟助(relief),惟在高等法院遭遇徹底失敗。

他最終在終院實現目標,後者藉多數裁決(首席法官及林文瀚法官持異議)宣告「政府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下的積極義務,即為同性伴侶關係設立替代法律承認框架(例如註冊民事伴侶關係或民事結合),及就該等承認所伴隨的適當權利和責任作出制定,以確保有效遵從上述義務」。終院將該最終命令暫緩兩年生效,以給予政府時間去遵從其自身「義務」。

對大多數人來說,這個結果令人震驚,這是終院對婚姻制度的進一步侵入。6名法官(原訟庭和上訴庭的4名法官,連同終院首席法官及林文瀚法官)全面駁回申請人的論點,但終院3名法官(李義、霍兆剛、祈顯義)的意見獲得勝利。

所謂的政府「積極義務」

有義務就有相應的權利,這是同一枚硬幣的兩面。終院多數法官實際上所裁定的,是人權法案第14條(BOR14)賦予岑先生一項個人權利(a personal right)去要求政府通過對他有利的立法,即在港承認同性婚姻。沒有任何立法會議員或行會成員有如此權利。

那麼,賦予岑先生對行政機關有如此大權力的BOR14,其措辭是什麼?「(1)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2)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岑先生在家裏做什麼、他與另一名男性的關係的性質等等,這些事宜都是不相關的;也沒有任何人侵擾其私生活、家庭或住宅等的迹象,就如BOR14所禁止的那樣。

那麼此案是如何關涉到BOR14呢?

岑先生的司法覆核申請,採取了零敲碎打方式,依據的是基本法和人權法案的許多條文,全部被高院駁回;最終令他在終院獲勝的是BOR14。

李義法官與霍兆剛法官的共同判辭

這份「巨大判辭」沒有落實BOR14的簡單措辭;相反,它跨過歐洲法學的大山,給予BOR14更廣泛的含義。歐洲社會對同性婚姻之態度的演變,如何與BOR14在香港的含義相關,並沒有解釋。

其他法官的判辭

首席法官與林官的判辭,處理的資料大致相同,但得出相反結論。就詮釋和應用BOR14,兩人在歐洲的經驗中找不到幫助。歐洲的社會規範和價值觀,並非為香港特區所訂;就此案來說,反之亦然。

於是就由祈顯義法官給予決定性的判斷——簡短的一頁紙,他同意李官和霍官。他說:「需處理的問題是,BOR14是否要求對同性伴侶關係給予某種不能縮減的法律承認(irreducible legal recognition)。」這種傾側的態度,從一開始就已預先決定了結果。更進一步,他將此案視為關於「同性伴侶之間忠誠、相愛、穩定和長期的關係」(判辭段258)。

法庭如何能夠裁決此類個人事務呢?關於岑先生與另一名男性之關係的質素(quality),不論是相愛或其他,都無任何證據。

况且整個訴訟還有一些本質上的奇怪之處——結婚需要兩個人;為何另一名男性既沒有姓名,也不是司法覆核申請的當事人?據說岑先生已與他在美國紐約州締結婚姻。但這有何關係呢?

岑的訴訟變得單純取決於BOR14的措辭。就此,祈顯義法官最接近於分析該措辭的說法是:「他們的關係欠缺法律承認,將令他們共同的私生活容易受到擾亂和貶損,從而構成BOR14含義內的無理侵擾。」

真的嗎?如此根據法官說法,是政府自身侵擾及/或破壞岑先生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訊、名譽與信用。那麼該「侵擾/破壞」是什麼呢?就是沒有對他與該名不知名先生的關係給予法律承認!這是一個靠自己力量,把自己從自掘之陷阱裏拉出來的典型案例。

這就是祈顯義法官怎樣理解李官和霍官共同判辭的理據。這種邏輯只能夠在《愛麗絲夢遊仙境》裏找到,當中現實消解於字詞的模糊性裏,並且女王說道:「一個字詞的意思,就在於我想它表達什麼意思。」

立法會的另一次斷然拒絕?

終院給予政府兩年時間去實施前者的宣告。正如W訴婚姻登記官一案,行政機關最終會向立法會提交法案。

立法會會通過該法案使之成為法例嗎?不大可能。終院(藉多數裁決)已遠遠超出了法律的限制,行使某種形式的司法帝國主義(judicial imperialism)。首席法官和另一名常任法官持異議的這一事實,當然會大大影響立法會裏的結果。

對法治的損害無可估量,尤其是於終院內部造成巨大鴻溝,呈現了在態度、文化、社會價值上的差異。

(編者按:原文為英文,由本報翻譯成中文)

作者烈顯倫(Henry Litton)是終審法院前常任及非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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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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