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文章】早前支聯會拒交資料案在終審法院終極上訴得直,定罪和判刑均被撤銷。該案的終極判決無疑備受矚目,然而更具研究價值和探討必要的是,終院在運用普通法的法例詮釋原則,以及對《基本法》相關條文深入解析的基礎上,對《港區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所作出的理解與闡釋。
由於該案中探討的法律問題眾多,因此本文只會以《實施細則》的詮釋作為引子,討論普通法原則如何協助法院理解香港特區的國家安全法律。
該案處理的其中一個重要問題是:在警務處長根據《實施細則》附表5第3(1)至(3)條,向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提供指明資料時,警務處長是否需要證明該代理人「事實上」為外國代理人?還是僅需證明其「合理相信」該代理人為外國代理人,即可滿足法律要求?
法院詮釋 符合普通法原則
如同過往香港法院詮釋法律時的做法一般,終院在該案亦充分運用了普通法中分拆法條元素的方式,理解《實施細則》相關條文。根據《實施細則》附表5第3(1)條的細節含意,法院認為該條中的「合理相信」,只指向「合理相信」發出書面通知「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罪行元素。
換言之,「合理相信」的要求並沒有連結到「合理相信」某人或機構是「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的元素,亦沒有連結到「合理相信」某人是「該組織在香港的幹事及每名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該組織的人士」的元素。配合《港區國安法》第43(5)條和《實施細則》多條條文的規定,警務處長必須證明書面通知送達的對象「實在」是「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亦必須證明某人「實在」是該代理人的幹事及管理人;只具有「合理相信」,並不能符合《實施細則》有關法條的要求。
同樣,在普通法原則下,法律應被視作一個整體予以理解。因此,當法院詮釋《實施細則》附表5的元素時,它不應該只考慮該附表的文字表述,而應在必要且相關的情况下,同時考慮《實施細則》附表7的元素。例如,《實施細則》附表7第2(4)條規定,在向原訟法庭申請頒布命令以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時,法官須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擁有資料或管有物料,且該等資料或物料相當可能與偵查有關。
通過比較《實施細則》附表7第2(4)條中對「合理理由」的要求,與《實施細則》附表5第3條中缺乏「合理相信」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實施細則》附表5並非僅要求警務處長達到「合理相信」的程度,而是需要進一步證明該人或機構確實屬於「外國代理人、台灣代理人或其幹事或管理人」。此種要求,與普通法整體法律詮釋原則是一致的。
判決體現國家安全與人權平衡的司法實踐
此外,法院對《實施細則》附表5及附表7的詮釋,進一步保障了被送達者的權利。根據附表7,申請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的命令,需由律政司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ex parte application)。在香港法律框架下,單方面申請要求申請人承擔全面且坦誠披露的責任(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這意味着申請人必須完整且誠實地披露所有相關的重大事實,包括可能對申請人不利,或對其案件產生質疑的事實。
同時,附表7中明確提到的法律專業保密權,以及排除依賴自證己罪特權等規定,為被送達者提供了合法、合理且合情的權利保障。這表明香港法院在依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同時,也非常重視對人權的合法保護。
香港作為一個高水平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應當在保障國家安全與保護人權之間,實現合理的平衡。是次裁決並不會削弱警務處對國家安全案件的調查權。即使在暫時無法證明某人或某機構確實屬於「外國代理人、台灣代理人或其幹事或管理人」的情况下,警務處仍然可以基於「合理相信」向法院提出申請,並在提供充分證據後,由法院依法發出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的命令。這種安排既符合法律程序的正當性,也體現了對人權的尊重與保障。
因此,本案的裁决進一步落實了《港區國安法》第4條中,尊重及保障《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為香港維護國家安全法律的實施,提供了更全面和充分保障。同時,這也彰顯了香港司法機關在維護國家安全與保障人權之間的平衡作用,為香港的法治穩定和長期繁榮奠定了更堅實基礎。
作者是香港律師、清華大學憲法學博士、香港城巿大學法學院博士後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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