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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鋒

徐鋒:終院進步派裁決 不代表司法帝國主義——回應烈顯倫法官

【明報文章】4月12日《明報》刊登終審法院前常任法官烈顯倫以〈意識形態的暴政〉為題撰寫的評論。他形容終院在性別平權方面的判決正「將一種意識形態加諸香港社會」,並且正「行使某種形式的司法帝國主義(judicial imperialism)」。筆者閱讀過譯文及英文原文後,理解及尊重烈顯倫法官的想法,惟筆者不能認同該評論帶出的觀點。筆者以下將分別回應評論部分觀點及當中提出的兩個例證。

倘政府侵蝕港人權利自由

法庭有責任宣告政策違憲

烈顯倫法官認為終院在性別平權方面的判決,正將一種意識形態加諸香港社會,更於文末直指終院的判決已走出法律限制,並正行使某種形式的司法帝國主義。

惟筆者認為,社會的主流思想是非常浮動的,法庭不可能永遠準確掌握民情。法庭的判決,從來都只能將法庭當時的那一套放於社會之中,也就是「將一種意識形態加諸香港社會」,故此這描述不應被用作針對個別判決。

終院近年在有關方面判決的結論,無可否認正走離傳統保守價值觀。不過,這些結論同樣無可否認都是在《基本法》及人權法的恰當演繹下方能得出的。倘終院作出此類裁決就被稱作「司法帝國主義」,那麼若法庭只以狹隘方式做表面解讀,難道又不是另一種「司法帝國主義」嗎?

我們若只糾纏於終院是否在釋放某意識形態、是否提倡某種主義,是沒有意思的。我們更應看重港人的權利和自由,是否得到根據基本法及人權法所提供的保障。倘政府的作為正侵蝕港人權利和自由,法庭便有責任宣告政府的政策違憲,絕對談不上「守護者」的「奪權」。

有需要擴大解釋「婚姻」含義

烈顯倫法官的評論亦舉了W案和岑子杰案,作為他批評終院的例證。就前者而言,他認為終院在無證據證明有社會共識下,擴大解釋了基本法第37條中「婚姻」的含義,是不恰當的。惟終院前首席法官馬道立及現任常任法官李義在該份判辭已說明:基於缺乏大多數人的共識下而拒絕少數人的權利,與基本權利的原則有所牴觸(段 116,筆者譯;原文「Reliance on the absence of a majority consensus as a reason for rejecting a minority's claim is inimical in principle to fundamental rights.」)。

由這句話我們可延伸出:判辭的結論能否保障個人權利,應先於能否擁有社會支持。終院擴大「婚姻」含義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跨性別人士的婚姻權,可見此解釋是有需要的。

就後者而言,烈顯倫法官不同意終院在引用歐洲法學時不解釋其與香港情况的關連下,擴大演繹人權法案第14條(BOR14)中「侵犯私隱權」的含義,(1)從而判定政府侵犯了岑子杰的私隱權;(2)從而判定政府有積極義務以替代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及(3)賦予岑子杰「一項個人權利去要求政府通過對他有利的立法」。

終院常任法官李義及霍兆剛於其判辭中,簡言之引用了《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ECHR8),並指出其與BOR14的相似性,再將歐洲人權法院對ECHR8的解釋引進岑子杰案解釋BOR14。

終院於Q案已指出兩者的相似性,故此終院再次於本案將兩者連結是合理的。兩名法官於本案判辭亦有說明:私隱與人的尊嚴有莫大關聯,若同性伴侶沒有方式能夠取得與異性伴侶同等的地位,這是在貶低前者(段143,筆者譯;原文「Plainly, the lack of means to acquire the legal recognition available to heterosexual couples is potentially demeaning of same-sex couples...... "Privacy is a concept inherently linked to a person's dignity".」)。

可見,終院擴大演繹「侵犯私隱權」的含義,並從而判定政府有侵犯岑子杰私隱權的決定,是合理的。

就着第二及第三點,筆者僅指出:這不是終院首次判定政府有積極義務履行某職責(見判辭段167至172),而這次判決亦不是終院首次命令政府須立法保障某些人的權利(W案便是例子)。終院的判決,是確保同性伴侶的私生活權利得到保障,而當中的論據亦非聞所未聞,反之是透過終院一向使用的原則而達至的結果。

此外,終院給予行政、立法機關兩年時間進行有關立法程序,判辭中只提供大原則指引,並無列明細節如何執行,可見終院允許政府及立法會對立法的仔細內容和政策執行方式,有較大的酌情決定權。

法庭責任是彰顯公義

烈顯倫法官的評論開首提到,對基本法及人權法的解釋要格外謹慎。這點筆者是同意的。然而我們不能忘記香港法庭的責任,從來都應該是透過判辭做應該做的事,使公義得到彰顯。就如他的前同事包致金法官曾在某訪問說道:「I have a very firm belief that one should fight and uphold the, in a practical way, human rights, as far as possible.」

筆者只不過是一名法律系學生,對烈顯倫法官的評論,談不上有獨到的回應觀點。筆者僅認為,香港法庭不應在本已被設限之處,再無理限制自己。

作者是法律系學生

(本網發表的時事文章若提出批評,旨在指出相關制度、政策或措施存在錯誤或缺點,目的是促使矯正或消除這些錯誤或缺點,循合法途徑予以改善,絕無意圖煽動他人對政府或其他社群產生憎恨、不滿或敵意)

[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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