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報文章】繼去年12月全國人大就《港區國安法》釋法後,2月20日律政司向立法會提交《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修訂建議(下稱《修訂建議》),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4)條有關法院認許沒有香港執業資格的外國大律師(下稱「海外大律師」),就任何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而言,法院在作出任何關於以專案方式認許海外大律師的命令之前,須根據國安法第47條,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證明書。然而,律政司的《修訂建議》未能反映港區國安法和全國人大釋法的精神,令人失望。
律政司修例建議 令人失望
綜觀全球已發展的普通法地區,沒有一個國家允許非本國註冊律師出庭就涉及國家安全或秘密的案件訟辯。在英國,涉及國安的閉門審訊,只准許特別委任的辯護律師在法庭上有發言權;被告或當事人的代表律師都未必能聽審。在加拿大,部分有關移民和難民保護的案件,都有類似英國的安排,而且只有11名律師可供選擇。在美國,若案件涉及國家安全或秘密,只有通過國家安全測試的美國人,才可以接觸相關資料。但香港卻容許法院認可海外大律師以專案方式出庭。
顯然,港區國安法在起草之初,正值香港急需止暴制亂之時,並沒有為此細節而作出特別照顧;但這並不代表港區國安法就海外大律師問題上存在漏洞。
為了避免漏洞,港區國安法訂立了第14條和第47條。今次人大釋法,其實沒有解釋法律,只是重申港區國安法的內容:第14條指明,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職責是「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政策」和「推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第47條要求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
當在審訊任何一宗案件期間,出現有可能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的問題,這問題已屬於涉及港區國安法第47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港區國安法已有條文,要求法院在此時徵詢行政長官。所以今次《修訂建議》是沒有需要的。
再者,今次《修訂建議》中的引發條款,不符合港區國安法第47條。《修訂建議》第14(a)段所列的情况是「就任何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而言」,有關海外大律師的任命之前,需得到行政長官證明書。但港區國安法第47條列明的情况是「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換句話說,無論法院遇到什麼案件,在審理期間一遇到問題,便需徵詢行政長官。《修訂建議》與港區國安法不相符。
而且,《修訂建議》第13段所提出的做法,即「採取逐案處理的方式解決海外律師可否以專案方式參與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的問題」,每次都要麻煩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有機會成為反中亂港人士攻擊香港法治和司法獨立的藉口。這將影響香港法治和司法獨立的國際形象。
兩點建議 一勞永逸解決問題
既然港區國安法第14條給了香港特區國安委一把「尚方寶劍」,就國家安全問題制定政策及推進法律制度和機制建設,政府好應該好好善用,一勞永逸地解決上述問題。我的建議如下——
第一,香港特區國安委以「一刀切」的形式,所有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秘密問題的案件,無論是刑事還是民事,都不可以聘用沒有香港執業資格的海外大律師。如果一宗案件在審訊過程中,發現可能有機會涉及國家安全或秘密的問題,法院必須依照港區國安法第47條的規定,去請行政長官作出認定和發出證明書。當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法院必須立即指令海外大律師停止參與案件。
第二,香港特區政府可考慮,參考其他普通法國家的做法,設定特別委任的辯護律師,專門處理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秘密的案件,以確保不會泄露國家機密,確保國家安全。
由於上述原因,我懇請律政司重新考慮《修訂建議》,並在推出之前諮詢立法會議員的意見。
作者是立法會議員(法律界)
(本網發表的時事文章若提出批評,旨在指出相關制度、政策或措施存在錯誤或缺點,目的是促使矯正或消除這些錯誤或缺點,循合法途徑予以改善,絕無意圖煽動他人對政府或其他社群產生憎恨、不滿或敵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