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評

社評:工會條例修訂從嚴 權力行使更須謹慎

【明報社評】政府建議修訂 《職工會條例 》 ,加強維護國家安全及職工會規管制度,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者不得成為職工會登記發起人或擔任幹事,勞工處職工會登記局長也可基於維護國安需要,拒絕職工會的新登記,兼且不設上訴機制。當局強調這次修例旨在防止工會組織被利用進行危害國安的活動,以及限制境外勢力的影響,對合法合規職工會運作不會構成負面影響,亦有顧及一般市民組織及參與職工會的權利,然而修例建議從嚴從緊,亦屬不爭事實,當局賦予勞工處登記局長更大權力,同時亦要確保權力行使合理合度和公正。

修例配合國安立法

工會登記局長權重

去年3月立法會通過《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標誌《基本法》 23條立法完成。翌月勞福局表示,將配合維護國家安全需要,修訂《職工會條例》。勞福局強調,職工會的運作必須符合《港區國安法》等相關法律,政府會參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相關條文,聯同相關決策局及律政司的建議,修訂《職工會條例》,並會適時諮詢勞工團體、勞工顧問委員會及立法會人力事務委員會等持份者。事隔大半年,勞福局昨天向立法會提交文件,闡述修例建議。局方表示,上月已就修例建議諮詢勞顧會,獲與會委員支持,當局計劃今年4月向立法會提交條例草案。

《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以及相關國際公約,對於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皆有明文保障,不過有關權利和自由,亦非絕對。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結社自由的權利可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以法律加以限制;《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組織和加入工會權利,亦可以為了國安需要而受到法律限制。當然,有關限制必須合理合度、有規有矩,不能變成任意封禁。

勞工處轄下的職工會登記局,負責執行《職工會條例》,包括處理工會登記申請,以及確保職工會依據法例及會章執行會務。根據《港區國安法》第9條,特區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就社會團體涉及國安的事宜,加強監管和管理;《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8條則提及,但凡特區法律授予某人(例如登記局長)任何職能,該職能須理解為包括維護國安的責任。有關法例條文,成為了當局今次修例的重要依據。勞工處表示修訂考慮包括切合本地職工會現况、與《港區國安法》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相輔相成,同時亦有顧及組織參與工會的自由權利,對合法合規職工會運作不會構成負面影響,惟無可否認,當局的修例建議,明顯是從嚴從緊,登記局長更被賦予相當大的權力,去監督及管理職工會運作,為國安把關。

舉例說,現行《職工會條例》訂明,任何人若干犯條例附表列明的指定罪行,包括欺詐、身為三合會會員等,在定罪5年內不得擔任職工會職員(職員定義主要針對理事等核心成員),唯一例外情况是得到特首會同行政會議同意。修例建議將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加入附表之中,同時訂明定罪者不得擔任職工會職員或發起人,不僅沒提年期時限,也不能靠「特首會同行政會議同意」豁免。換言之,定罪者將終身失去有關權利,只能以會員等身分參與工會活動。當局解釋,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明顯比附表原有的指明罪行嚴重,有必要施加較嚴格的限制,然而終身褫奪兼沒有豁免,確是相當「辣」的做法。

聆聽勞工界意見

政府應釋除疑慮

修例建議另一關注點,是賦權登記局長以國安為由,拒絕工會新登記或合併申請,且不設上訴機制。2019年反修例風暴爆發後,大量工會組織湧現,當中確有不少是以「工會」為幌子,進行政治鬥爭為實。根據當局數字,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間,登記局半年內接獲4386宗職工會登記申請,較過往每年平均接獲約15宗申請大增,及至《港區國安法 》生效後情况逆轉,兩年多時間內,撤回的申請超過3600宗。雖然事過境遷,但修例建議反映當局認為仍須增加把關手段。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保安局長可基於維護國安需要,禁止組織在港運作,已登記職工會當然也不例外。條例提到,除非局長認為實際情况不許可,否則應事先給予當事組織書面申述機會,禁令頒布後,當局亦須列出受禁組織相關罪行,惟有關命令不設上訴機制。今次《職工會條例》修訂,登記局長拒絕登記或合併申請,同樣不設上訴機制,包括向法院上訴,然而登記局長只是公務員,作為勞工處長下屬,跟身為問責高官的保安局長,實難相提並論。雖然勞工處強調,申請人被拒後,依然可以提出司法覆核,但司法覆核只針對公職人員行事有否越權,並非判斷有關決定的是非曲直,跟上訴尋求推翻決定,其實是兩回事。

另外,修例建議加強登記局的調查權力,賦權局長或獲其書面授權的人,可進入工會處所查閱帳簿名冊等資料,以及進行查訊及檢取證據等,也是一個甚為敏感的問題,因為不少工會辦事處屬私人住宅,進入時或引起侵犯私隱問題,勞聯主席昨天便表達了這方面的關注,同時亦擔心日後跟境外勞工團體組織合作,會否容易惹禍上身。當局在修例時應多了解勞工團體的看法,減少他們的疑慮。為官者權力愈大,責任愈大。當局若決定賦予登記局長更大權力,就必須確保權力行使合理合度、決定有憑有據,讓公眾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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