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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必案終極敗訴 官:毋須證煽暴意圖 國安條例就煽動元素「定論」 終院「不能引入矛盾規則」

【明報專訊】人民力量前副主席譚得志(快必)在街站發表「光時」等口號,2022年於區院被判「發表煽動文字」等11罪罪成,監禁40個月。譚早前就定罪及刑期上訴遭駁回,之後提出終極上訴。終院昨頒判辭稱,無充分理由顯示煽惑暴力意圖為煽動罪必要元素,又提到去年實施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稱《國安條例》),已廢除譚被控的煽動罪,並對煽動意圖元素的爭議「作出定論」,終院「不能引入造成矛盾的規則」,最終駁回上訴。

卓孝業:歡迎判決

副保安局長卓孝業昨稱,終院在判辭再次清晰說明,控方毋須證明煽動罪被告有意圖煽動使用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他對判決表示歡迎。

政府發稿表示,《國安條例》第25條已清楚訂明煽動罪中,控方毋須證明煽惑擾亂公共秩序或煽惑暴力的意圖。

稱條文「或」字分隔各意圖

煽暴僅屬其一非必要

本案為回歸後首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煽動案,牽涉兩項法律議題(見表)。就「煽暴意圖」議題,終院追溯本港煽動罪歷史,稱《1938年煽動條例》,沒有說明煽惑暴力或擾亂公眾秩序是有關罪行必要元素;至案發期間,涉案《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訂明,煽動意圖包括「引起或加深不同階層的(特區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或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等。終院指出,各項意圖以「或」字分隔,按字面解讀,煽惑他人使用暴力的意圖「只是多個煽動意圖的其中一種形式」。

終院重申涉案條文的用字和立法歷史均「不支持」煽惑暴力或擾亂公眾秩序的意圖為涉案罪行必要元素,又形容條文「延續始於1938年的取向,務求兼顧恰當的表達自由」,裁定控方毋須證明被告具煽惑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意圖。

終院其後補充,根據去年實施的《國安條例》,控方只需證明被告具其中一項煽動意圖便足以舉證;又指《國安條例》已就煽動意圖元素的爭議「作出定論」,認為上訴方援引2023年英國樞密院判決指應視煽惑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為控罪必要元素,說法「無法成立」。

至於另一法律議題、涉案罪行是否必須在高院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終院指出,涉案罪行橫跨《港區國安法》實施前後,故要分析國安法生效前後情况。

就國安法生效前情况,終院表示,雖然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除非某罪行「聲明為叛逆罪」等,否則只可循「簡易程序」審理;惟原審時譚得志除了被控煽動罪,亦面臨可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公安條例》罪行;而《裁判官條例》訂明裁判官可於移交「可公訴罪行」時,把關連的「簡易程序」罪行「順帶」移交區院審理。終院遂裁定涉案罪行可移交區院審理。

交高院「耗資源」 爭議同駁回

就國安法生效後情况,終院指出,《國安法》訂明危害國安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故本案罪行於國安法實施後變為循「公訴程序」處理的罪行;惟本案罪行「相對輕微」,若必須交付高院由法官或陪審團審訊,會「不必要地耗用司法資源」、「帶來不必要的程序複雜問題」,與國安法訂立的精神、即「公正、及時和有效」辦理危害國安案背道而馳。終院強調,要顧及審案法院的級別「具有充分彈性」,裁定本案罪行毋須在高院審理,一致駁回譚得志上訴。

【案件編號:FACC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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