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時文摘

《香港國安法》首案判決 三大憲法意義需注意(文:江照信) (09:00)

2021年7月27日、30日,香港高等原訟法庭對《香港國安法》首案被告作出有罪裁決(Verdict, [2021] HKCFI 2200,以下簡稱裁決書),並判9年監禁(Sentence, [2021] HKCFI 2239,以下簡稱判決書)。對於該案判決結果,輿論反應不一,這明顯反映出當下香港仍然緊張的社會心態,即有不少人對於國安法的效力持有觀望甚至懷疑的態度。儘管被告律師已經表示上訴,目前的判決結果仍存在變動的可能,但這不妨礙我們從學術的觀點對本案目前的裁決作出解讀。關於本案裁決的各種內容與細節,中英文報紙已有非常多的報道與評論。有鑑於此,本人試從學術討論的視角,僅就該案可能涉及的憲法意義,提出本人的幾個看法。

(1)確立國家與個人之間直接法律聯繫

首先,香港國安法首案裁決的首要意義,在於通過香港國安法的適用,在香港特區確立國家與個人之間直接的法律聯繫。這一點,在我看來,應該是本案裁判結果所能產生的最為重要的意義。

香港國安法自2020年6月30日頒布生效以來,學者們有非常多的討論。但不論觀點如何,該項法律的實施能夠促進香港居民的國家觀念,則是毋庸置疑的。

在香港回歸的很長一段時間裏,香港《基本法》很大程度上被視為是香港居民與國家之間的唯一法律聯繫。換句話說,基本法被視為是國家與個人之間在香港能夠產生意義上的聯繫的唯一合法有效途徑,因而在基本法規定範圍之外的所有與國家相關的法律規範、制度與價值體系,以及《中國憲法》與憲制發展的基本進程,在香港是被合法排除在外的。相應地,國家安全亦隨着基本法23條規定未能實現香港本地立法,而一併排除在香港人對於國家與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理解與認受之外。

因此,香港國安法的頒布生效,在規範效力的層面上,確立起香港人與國家之間的直接聯繫。同時,因為國家安全含義的多元性,這種法律上的直接聯繫因而會是廣泛的。最直接的例子,就是對於各種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紅線(red line)的劃定,這包括分裂國家、恐怖主義等多個罪名的設定。在制度實踐的層面,法院作為在國家與個人於國家安全方面直接法律聯繫被動的一道防線,是為國家安全法律(違反國家安全的各種罪名)劃定紅線(定罪與懲罰)的一方。簡言之,法院事實上以最為直接的方式(裁判),為香港人與國家之間在維護國家安全的憲法對話方面,建立最為直接的意義聯繫。

(2)香港法院國家主義制度職能的發展

第二,我們需要注意,在比較國家安全法的視野中,國家安全最經常涉及到的內容一般都會與「外交及國防」相關,因而這屬於典型的國家事務,因而涉及國家安全法的管轄,比如美國,均屬聯邦管轄。在中國一國兩制的憲制體系之下,香港特區法院基於國安法而獲得「國事法院管轄權」,其制度職能相應擴展。也就是說,香港法院在原有的制度職能基礎之上獲得了新的職能(並非實質改變或者取代原有職能)。因此,以國家安全利益為核心價值的判例法確立過程,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內容,一定會是司法國家主義原則的形成過程。

這明顯體現在本案兩份法院裁決文本中,如強調基本法第1條、第12條為至上條款(判決書第13至15段)、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智英案(判決書第23段,註釋5)對國安法立法理由與目的之強調、警員作為「法律與秩序之象徵」的憲制角色定位(裁決書第149、162、163、171段)、本案定罪裁決中關於分裂國家標語的最終確認(裁決書第171(1)至(4)段)。

不論目前香港社會對於法院指定法官在多大程度上仍然存在爭議,香港法院隨着國安法的實施,不可避免地會形成全新的司法國家主義原則與傳統。未來對於香港國安法的研究,因此不可避免地會涉及香港法院基於「國事管轄」而產生的司法國家主義傳統。

(3)香港國安法「框架性判例」的意義

第三,該案判例不僅可能會成為香港國安法的標誌性判例(land-mark case),而且很可能會成為香港國安法的框架性判例(framework case)。前者的含義,在普通法傳統中指先例價值的確立過程,一般針對個案裁決自身的法律效力而言。而後者的含義不僅包含前者所具有的判例價值,而且對於國家安全法整體的歷史發展而言,具有更為深刻的影響力。

例如在美國國家安全法體系之內,從其200多年的歷史來看,國家安全法方面能夠被視為具有重大而持續影響力的框架性判例,一定會包括美國最高法院1936年合眾國訴柯帝士-萊特出口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Curtiss-Wright Export Corp.),與1952年楊斯頓鋼鐵公司訴索耶案(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er)。兩案裁決所確立的國安法上的制度均衡參與和合作的法律原則,至今仍然具有持續的影響力。相應地,因為框架性判例的稀缺,在美國國家安全法的實踐中,所謂依法判案,很大程度上是指依照制定法(statutes)進行裁判,而非判例法或者普通法。原因很簡單,在國家安全法方面,美國法院始終就是自我約束的,對於總統的行政命令與美國國會所制定的法律是遵從的。因此,法院通過判例形成國家安全普通法的可能性會小很多。

對於香港國安法的發展而言,所謂框架性判例不僅包含先例價值,而且因為該判例的價值重大,而會根本影響到未來關於香港國安法在判例法上基本制度構成與核心原則。

在我看來,本案裁判所形成的法律原則很可能具有框架性判例的意義。

我的基本理由是法院對於涉及國家安全犯罪裁判的整體性原則的闡明與確立(判決書第38、43段)、對於分裂國家行為認定標準的確立(裁決書第33、34段;判決書第19、36至38段)、對於恐怖主義行為認定標準的確立(裁決書第37至39段;判決書第36至38段)、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意圖與政治目的之認定(裁決書第145至151、164至168段;判決書第36至38段)、對於港獨標語的界定(判決書第19、22段)、對於專家意見證據能力的認定原則(裁決書第134至144段)、對警員的憲法定位(裁決書第149、162、163、171段),以及在量刑上數罪並罰原則的界定(判決書第43段)。

基於上述的理由,此次香港國安法首案的判決,不僅是一項國安法上標誌性的判例,也很可能會成為香港國安法的框架性判例。

要對國家安全法作認真比較研究

關於香港國安法首案判決的憲法意義,在我看來,至少需要注意國家與個人之間直接的法律聯繫的確立、香港法院國家主義制度職能的發展,以及香港國安法框架性判例的意義。

總之,我們需要擴大對香港國安法的認知與想像,因此目前在學術與社會上對於國安法很多的假設,比如國家安全與自由、安全與法治、中央與地方之間到底如何達成平衡,僅僅停留在理論上的討論與意識形態上的強化,是不可以的。我們需要對國家安全法作出認真的比較研究,由此從規範、制度與實踐等層面拓寬我們的視野,然後才能實質促進香港國安法的發展進程。

作者是香港中文大學香港亞太研究所中國法制研究計劃名譽研究員

相關字詞﹕編輯推介 文摘

上 / 下一篇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