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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裁定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毋須承擔工傷人士向境外公司申索 (15:57)

一香港永久性男居民,2014年在內地工作時意外跌入壕溝,及後回港治療,並向兩位僱主索償,他與香港公司達成和解,並透過司法管轄權「F通道」將令狀送達位於香港以外的美國公司,美國公司無抗辯下被判敗訴,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訴訟,申請撤銷非正審判決及令狀送達命令,遭高院及上訴庭駁回後,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今(21日)頒下判辭,一致駁回上訴,但上訴人毋須承擔答辯人向美國公司的申索。

上訴人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答辯人方澤群。案件源於2014年10月在內地寧波一污水處理廠發生的工業意外,他當時意外跌入壕溝致身體受傷,4天後回港接受治療,獲1015日病假。

本案爭議在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1)(f)條規則(下稱「F通道」)的詮釋,答辯人能否將令狀送達在美國的公司,對其展開法律程序;及《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3(d)條(下稱條例)是否適用於本案。

判辭指,條例規定,就在香港沒有營業點的僱主、在香港以外地方聘用的僱員在外地受傷,僱員不得向「僱員補償援助基金」提出聲請。判辭認為,受僱主「聘用」意指與僱主訂立僱傭合約,原訟庭裁定本案合約在美國訂立不受爭議,而美國公司顯然在港以外、在港無營業點,符合條例所指,裁定答辯人不得向上訴人申請「濟助付款」,上訴人毋須承擔答辯人向美國公司的申索,亦無資格加入訴訟。

至於答辯人能否滿足「F通道」要求,原訟庭認為答辯人雖在內地受傷,但在港接受治療及蒙受痛苦,足以構成「間接損害」,滿足「F通道」要求。判辭同意,「損害」含意包括間接或相應而生的損害,裁定答辯人所承受的間接損害足以滿足「F通道」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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