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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保釋案律政司上訴得直 終院:高院法官誤解國安法保釋門檻性質效力 (15:51)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被控《港區國安法》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早前一度獲高等法院批出保釋,律政司後來提上訴,終審法院今日(9日)頒下判辭,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撤銷法官李運騰批出的保釋決定,黎智英須還押。終院認為,李官誤解國安法第42(2)條的門檻所要求的性質和效力。

終院在判辭開首,先談及《港區國安法》的立法歷史,形容香港一直未按照《基本法》第23條所規定的憲制責任,在本地制定國家安全法,加上公眾秩序連月以來受到嚴重和持續擾亂,令香港特區和中國政府權威被挑戰,故中央決定親自立法,最終由人大常委將《港區國安法》加入《基本法》附件三中,在港公布實施。

就李運騰在首宗《港區國安法》被告唐英傑的案件中,形容國安法第42條的保釋門檻,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b)條所列拒絕保釋的理由相差無幾(more apparent than real),終院認為,李官誤解第42(2)條的門檻所要求的性質和效力。

終院指出,李官在本案直接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中,「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證據的分量」、「潛逃風險」的因素,甚至採用非國安法第42(2)條的字眼,而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在保釋期間犯罪」的字眼,認為上述分析顯然與終院確立的分析相悖,無理據支持,同時錯誤地將「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局限於只屬國安法下的罪行,故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李官批出保釋的裁決必須擱置。

終院指出,雖然國安法第42(2)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中,提及法庭如認為被告在保釋期間犯罪,便毋須准予被告保釋的主題內容重疊,惟國安法第42(2)條開宗明義定明不得准予被告保釋,除非法官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帶出全新和更嚴格的門檻要求。

就律政司一方提出法庭考慮被告會否繼續實施有關行為時,應考慮不涉罪行、但同時危害國安的「行為」,終院在判辭指出,難以想像被告繼續實施危害國安的行為,有關行為卻沒干犯任何罪行,裁定國安法第42(2)條所述的「行為」,代表可構成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維護國家安全罪行的行為。

至於律政司認為,法庭處理國安法被告保釋時,應先考慮國安法第42條,繼而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條,惟考慮第42條時不應考慮保釋條件。終院認為,法官沒理由不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2)條和保釋條件,認為說法沒充分顧及保釋涉風險評估的性質,「斷然將保釋條件拒諸門外不加考慮,實為不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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