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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煙霧餅公大生終極上訴失敗 官:刑事罪行條例、危險品條例「爆炸品」涵義相同 (13:11)

警方2015年在金鐘一場示威中截查一名公開大學男生,在其背包搜出16個、共重1公斤的「煙霧餅」,男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管有爆炸品罪成,判囚3個月。男生5年來一直尋求上訴,稱控方擅自拓闊定義,將《危險品條例》對「爆炸品」定義不當套用至《刑事罪行條例》。終審法院今(9日)頒下判辭,指出煙霧餅在《危險品條例》下算是爆炸品,而兩條法例均朝類似方向處理同一事項,裁定「爆炸品」一詞在兩例中涵義相同,故駁回上訴。

上訴人關迦曦早前被高等法院駁回上訴,須即時服刑,現已服刑完畢。上訴方主要爭議,控方雖利用懲罰性較重的《刑事罪行條例》檢控上訴人,但該例沒有界定「爆炸品」;控方為使上訴人入罪,不惜擅自「拓闊定義」,將另一法例《危險品條例》對「爆炸品」的定義,即「任何為藉爆炸而產生實際效果或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作檢控基礎。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在判辭中提及,《危險品條例》和《刑事罪行條例》的相關條文皆涵蓋、規管和控制爆炸品的製造、管有、保存或使用,兩條法例均朝着類似的方向處理同一事項,並構成一套完整法則的不同部分,可合理地假設兩條法例的定立是一個延續過程,字詞的使用亦是一致,即「爆炸品」一詞在兩條法例中涵義相同,故駁回上訴。

上訴方又指出,根據《娛樂特別效果條例》,市民管有「煙霧餅」作娛樂用途並非違法,但若然終院裁定「煙霧餅」屬爆炸品,市民或會誤墮法網,違反《刑事罪行條例》。張舉能反駁稱,若有人使用「煙霧餅」作娛樂用途,該種用途必然是「合法目的」,故不會被起訴。

資料顯示,任何人違反《危險品條例》,最高可被判處監禁6個月;任何人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製造或管有炸藥」,最高可被判處監禁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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