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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謀煽動」檢控準則 有待釐清(文:潘志生) (09:00)

警務處國家安全處去年12月29日以涉嫌「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搜查網媒「立場新聞」辦公室並凍結其資產,多名前「立場」董事及有關人士被捕。「立場」被迫宣布停止運作,所有員工即時遣散。

去年12月30日凌晨,連登討論區有帖文指,警方以《刑事罪行條例》第9和第10條作出拘捕行動,卻未有提及第11條所規定「就第10條所訂罪行提出的檢控,只可於犯罪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註1)。而被捕的4名前「立場」董事早於去年6月27日已集體請辭,到被捕時,6個月的檢控期限已過。

去年12月30日,4名前董事——方敏生、吳靄儀、何韻詩、周達智忽然離奇獲准保釋;而兩名未過檢控期限者——前「立場」總編輯、董事鍾沛權及已辭任署任總編輯的林紹桐則仍還押,引發更多對檢控時效的猜測。

行政會議成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回應媒體查詢煽動罪檢控時效時稱:「串謀是一個持續性行為。換句話說,即大家一起協議去做某件事。這協議是一直存在直至終止為止。故今次案件中,條例所說的時限未必適用。假如警方在法庭上成立,『串謀』行為沒有一個終止期,串謀未必需要與部分人士是否為董事有直接關係。」(註2)

這說法引起爭議。

串謀罪行 不知者不罪

首先,什麼是串謀罪?據了解,警方今次只以刑事罪行條例第9、第10條指控「串謀煽動罪」,但未有定義何謂串謀罪。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規定(1)串謀罪必須基於串謀者「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行為會構成或涉及犯罪;(2)任何串謀者「在不知悉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况下」,則除非有其他原因,「否則該人不得憑藉第(1)款而被裁定串謀犯該罪行」。

換言之,串謀者必須知悉其協議會直接或間接地構成或涉及犯罪行為,否則不須因該協議而負刑責。而前「立場」與其董事達成的協議,按常規只局限於董事在宏觀層面督導「立場」按公司約章營運;董事非但不能干預其編輯自主,更不會參與日常出版運作和決策。在上述第159A條框架下,這種與公司執行任務無關的「協議」,看來不太可能構成任何串謀犯罪,重點在於是否知悉發布某篇或多篇涉嫌煽動文章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况」或其存在。

譬如說,如有人犯危險駕駛罪,是否連車商因曾與此人達成汽車買賣協議或汽車保養維修協議,而忽然變成「串謀」危險駕駛呢?除非該車商知道,或是意圖使該車輛或車主存在某些可構成危險駕駛風險的事實或情况,否則不應負任何刑責。不知者不罪,這是常理。

若按第159A條所定義的串謀罪,是否有足夠合理證據向前「立場」董事提出第9、第10條的「串謀煽動罪」指控呢?這個問題仍待警方解答。

串謀罪有終止期

至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1條所說的時限,是否適用於第10條的串謀煽動罪行,上文已指出第11條涵蓋「就第10條所訂罪行提出的檢控」,即包括串謀煽動罪行的檢控。前「立場」董事辭任後,其協議及所有涉嫌串謀煽動行為理論上已終止,6個月時限過後亦不可能再以此向其提出檢控。

况且,刑事罪行條例第159D條亦規定:「(1)凡——(a)有任何罪行已依據任何協議而犯下;及(b)由於任何適用於提出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的時限已經屆滿,因此不能就該罪行提出法律程序,則根據第159A條就串謀犯該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不得基於該項協議而針對任何人提出。」

這說明串謀罪不僅有終止期,而且第159D條所述的法律程序喪失時效法規,與第11條所定的「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6個月檢控時效法規相脗合。

綜合上述,4名董事獲保釋甚或最終獲撤銷指控,似乎是理所當然。

兩個相關問題仍待澄清

由此可引伸兩個相關問題:

一、警方調查指前「立場」刊登的涉嫌煽動文章,其中大部分是6個月前,即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間刊登,其相關「串謀發布煽動刊物」指控是否已喪失時效?

二、律政司於去年12月28日向在押的黎智英等7名前《蘋果日報》高層加控一項同樣罪行,但自去年6月24日《蘋果》停刊起計,當時亦已超過6個月時限,這些指控是否亦已喪失時效?

這些關鍵問題及相關執法準則,仍待警方向公眾澄清,以資傳媒業界及市民借鑑。

註1:bit.ly/335zG2f(連登討論區)

註2:bit.ly/3zFbZJM(自由亞洲電台)

(評析煽動條例系列.三之一)

作者是美國麻省理工學院退休資深科學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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