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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保釋案與香港司法的「節制轉向」(文:田飛龍) (09:00)

黎智英保釋案在2月9日頒布終審判決,終審法院一致裁決律政司上訴得直,並確認香港法院對《國安法》條文無「違憲審查權」以及國安法第42條「審慎保釋」條款的立法原意應予尊重。這一判決在國安法保釋制度的關鍵問題上一錘定音,標誌着香港普通法與香港司法權對國安法整體權威性的接受,以及對保釋制度特殊規定的正確理解,有助於塑造香港社會對國安判例法合理發展的制度信心。

香港司法的來源與鬥爭

從法院公布的裁決要點來看,終審法院在司法上傾向節制,亦表現專業,這與香港法院在回歸以來歷次爭議性案件中的「能動主義」甚至挑戰性取向頗為不同。1999年「吳嘉玲案」曾出現終審法院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度權威的直接挑戰,此後的法律鬥爭仍時有浮現。香港法院從制度到法官都深受英國普通法傳統影響與塑造,甚至英國在香港回歸後仍以「司法宗主」自居,比如英國最高法院院長去年圍繞國安法問題,就曾表達過可能不再向香港「派遣」外籍法官的立場。「派遣」一詞不着邊際,卻又意味深長。在英國官方看來,回歸後的香港司法仍然是「普通法適用地區」(大英帝國法律遺產區)的一分子,理應效忠英國普通法及其內蘊的政治價值。

由於香港普通法的慣常聯繫、教育和司法運作機制,許多英國律師亦在香港執業甚至獲得諸如大律師公會主席的要職,但卻常常以「司法宗主」名義指點香港法治江山,介入香港政爭,偏離「客卿」角色與法律職業本分,其背後仍是「殖民司法」的殘餘影響。近期關於新任大律師公會主席夏博義「反國安法」言論的爭議就是顯著例證。一個無法完整理解「一國兩制」、《基本法》與國安法的外籍大律師,怎麼可能僅僅憑藉來自英國的普通法專業素養,以及晦暗不明的政治背景,而執掌引領香港大律師公會呢?這一爭議同樣涉及香港普通法的國家法邊界問題,並進而影響到香港律師業監管的制度檢討與改革問題。

香港司法在回歸以來一直面臨着國家法與普通法的內在博弈及取向問題,有時以普通法對抗國家法,有時在國家法清晰的規範、釋法或決定的監督之下採取適當的承認主義策略,有一定的節制轉向。這種司法的制度調適,實際上反映了香港「一國兩制」內在複雜無比的「治理權競爭」。英國人善於運籌帝國撤退佈置和隱藏植入「治權要素」。英國的「代理人治理」是對香港回歸後「愛國者治港」的嚴重挑戰。治理體系,外形是制度,運行則是具體的人,誰掌握了治理體系的人心與忠誠,誰就是治權的實際主人。根本不存在如機械裝置一樣的法治系統,只存在具體肉身下的治權責任人。這是鄧小平始終強調「愛國者治港」的要害。

缺乏「一國」的具體治權化,香港「一國兩制」必然變形走樣,過度依賴港英殖民遺產和外部干預,而本地自治無法真正獲得有力的國家制度監督、指引與保護。這是香港回歸以來司法鬥爭的基本背景,也是黎智英案的糾結之處。

國安保釋的法律正解

回到此次黎智英案的保釋爭議,法律本質是國安法上的「審慎保釋」制度與普通法上的「自由保釋」制度的衝突和張力。批准保釋的李運騰法官誤解國安法立法原意,將「危害國家安全」的實質判斷問題轉化為普通法上的「保釋條件」權衡問題,且在具體的司法權衡時提出了似是而非的傾向性論證,由此引發了保釋標準之爭。黎智英可保釋,香港何人不可保釋?國安法落空的法治焦慮感由此催生。將原則化約為條件並輕率地解釋條件,是一種普通法技巧,但不是審慎的司法行為。

這一爭議觸及香港國安法的敏感部位,可能造成其保釋制度被侵蝕和顛覆。李法官的解釋邏輯在普通法角度或許有判例可引,有解釋空間可辯,有香港法律界聲音可援助,以一套技術性的解釋方案尋求對香港國安法保釋制度的司法轉化。但這種轉化在法理學上是不嚴謹甚至冒犯性的,對立法原意和國安法整體制度權威性缺乏基本的理解和尊重。

終審法院判決全面回溯了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基礎、整體規範地位,以及香港司法與國安法的權力關係,從「一國兩制」制度體系的角度確認了香港司法無權「審查」國安法條文是否違反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這就使得夏博義所謂「修改國安法」的企圖落空了——並將自身司法職能限制在給出黎智英案所涉保釋制度的規範含義與裁量標準範圍內。終審法院判決對李法官保釋裁決理由的法律錯誤進行了批評和澄清,從「一國兩制」憲制秩序及國安法整體解釋的角度,結合香港刑事訴訟法上的保釋規則,給出了有關黎智英保釋案的最終解釋方案,維護了國安法立法原意及其保釋制度的規範地位與制度邏輯。

香港司法的節制轉向

終審法院之所以達成這樣的正確裁判,是由諸多因素促成的:

其一,香港國安法帶來了「一國兩制」法律環境的重要發展和完善,以及「一國兩制」國家法理學的更新,終審法院對此有了一定程度的理解和認同,並反映在保釋裁決中。

其二,香港司法在香港反修例與國安法的雙重衝擊與塑造之下,對既往普通法判決的「權利本位」造成法治權威受損和秩序危機的後果有一定的理性思考和調整,反修例中的司法低效率甚至矛盾判決倒逼自身改革。

其三,香港社會對司法的監督性意見和監督行動逐步上升,造成了一定的社會壓力,香港司法對此不能簡單地以「司法獨立」為由置之不理,必須引入一定的司法改革步驟,滿足社會對司法正義的持續性追求,因必要的社會回應性從來都是優良司法的指標。

其四,黎智英案影響重大,舉世矚目,如果司法出現判斷失誤和罪行放縱,導致出現了黎智英繼續危害國家安全的進一步後果,或者出現不計代價的「脫逃」行為,香港司法必然蒙羞且很可能不得不引入較大力度的改革,甚至出現較多案件由駐港國安公署直接管轄,香港法院在理性上未必能夠設想和承受。

其五,香港反修例造成了「愛國者治港」與香港「一國兩制」制度安全的嚴重危機,終審法院在裁判標誌性案件包括黎智英保釋案時所着眼的,就不能僅僅是普通法規則或當事人權利,而需要對「一國兩制」憲制秩序、國家安全與法治的整體性權威賦予超乎尋常的權重,履行合格的憲制性保護責任,以維護香港法治的整體安全及香港普通法作為「一國兩制」法律體系之一部分的恰當角色和地位。

總之,黎智英保釋案裁決體現了香港司法哲學的某種「國家法」轉向,這是其制度理性與政治成熟性的體現,是對香港司法獨立更高層次的理解與堅守,具有香港司法及「一國兩制」實施的里程碑意義。緊守憲制分寸的節制及對國家安全的保護理性,是香港司法在「一國兩制」框架下走向制度成熟的不二法門。我們審慎期待香港司法的此種轉向是穩定、理性、可擴展與可信賴的。

作者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學高研院/法學院副教授,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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