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任立法會議員林卓廷涉嫌於2019至2020年,多次在關於7.21事件的記者會中披露廉署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正調查時任元朗警司助理指揮官游乃強。被裁定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罪成,判監4個月,他其後在高院就定罪上訴得直。律政司在終院提出上訴,終院今日(1日)宣布裁決。5名法官裁決在3比2之下,批准律政司的上訴,撤銷原訟庭的命令,回復林卓廷的定罪及判刑。
上訴涉及一項法律問題: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如果有人知悉另一名人士被指或懷疑干犯上述《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及其他的罪行,而正受廉署調查,但仍公開該受調查人正受廉署調查其他的罪行,其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份之行為是否犯法。
張舉能、法官李義及海外法官歐頌律認為披露調查即屬犯禁
根據終院判辭,首席法官張舉能、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及常任法官李義均認為,就《防止賄賂條例》第30(1)條的正確詮釋應側重於條文的文意及目的,若有人披露一項調查正在進行即屬犯禁,因為更能反映條文的立法原意,即維護廉署調查貪污罪行的效能及公正,以及保護受查人聲譽。
當中張舉能認為條文的用意並不排除上述詮釋,該《條例》中「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的用語涵蓋兩個不同的事實,即一個人為一項調查的對象,以及該項調查涉及該《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單純披露一個人為一項調查的對象已屬犯禁;歐頒律亦指,1996年對該《條例》就罪行元素的修訂,縮窄了條文的適用範圍,而非縮窄禁止披露的範圍。
霍兆剛林文翰認為披露調查特定罪行才屬犯禁
常任法官霍兆剛及林文翰並不認同上述詮釋,認為需指明披露的調查乃第II部所訂罪行才屬犯禁,並認為該《條例》旨在維護廉署就第II部所訂罪行的調查之完整性,而非針對廉署的一般調查。由於在3比2的大多數下,終院裁定律政司的上訴得直,回復林的定罪及判刑。
終院今日沒有開庭宣讀裁決結果,以頒布判辭方式處理。林卓廷於開庭前被解往犯人欄內,他簽收及翻閱判辭結果後便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