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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條立法|保安局可為國安需要禁組織運作 事前應予申述機會 (15:37)

《基本法》23條立法草案建議,擴大保安局長禁止組織運作的範圍,適用於在特區組織和成立的組織,或總部、主要業務地點設於特區的組織,但不包括根據《舊有公司條例》及《公司條例》註冊的公司。草案列明,除非相關情况並不切實可行,否則保安局長如無事先給予該組織,就為何不應禁其運作進行適當陳詞或書面申述的機會,則不得作出有關禁令。

政府今(8日)提交《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至立法會,條文建議,如保安局長合理相信禁止某組織運作是維護國安所需,或某本地政治性團體與境外政治性組織有聯繫,保安局長可刊憲禁止某組織運作,一經刊憲即時生效。若保安局長作出相關禁令,需要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送達至該組織;除刊憲外,亦需於保安局長指定、於本港廣泛流通的一份中文及英文報章刊登,及在保安局長指定的互聯網網站發布。

一旦某組織被禁止運作後,政府亦列出與受禁組織相關罪行。其中若明知而容許受禁組織或其成員在處所內集會,或為受禁組織牟取會費或援助即屬違法,兩者一經定罪均可判監7年及罰款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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