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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安案列「情節嚴重」失認罪減刑 呂世瑜提上訴遭駁回須服畢5年刑期 (11:18)

理大男學生呂世瑜承認《港區國安法》中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法官界定案件屬「情節嚴重」,由3年8個月加刑至5年,令呂失去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折扣,他不服刑期上訴,是首宗針對國安法刑期分級制的上訴案。上訴庭3名法官今(30日)頒下判辭,判呂世瑜敗訴,不可獲全數認罪扣減,須服畢5年刑期。判辭指出任何求情因素,必須與有效懲治危害國安行為的目的一致,即使適時認罪亦不能減至低於5年的最低刑期。

呂世瑜(25歲)承認的煽動分裂國家罪設刑期分級制,「情節嚴重」者須處5至10年刑期。本案爭議5年最低刑期是約束最終刑罰,或僅限制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國安法立法的首要目的,是有效懲治危害國安的行為,故本地的判刑法律,必須以維護國安的目的,與國安法並行,遇有不一致之處,則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

上訴庭續指,條文列明「情節嚴重」者須處5至10年刑罰,可見法律草擬者為了達致上述的首要目的,判斷刑罰須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故此5年的最低刑期屬強制性,「無論法庭因為求情理由給予多少寛減,最終判刑都不可低於5年的最低刑期」。

另一爭議點是國安法33條列出的三種減刑因素,即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是否已「盡列無遺」。上訴庭認為,法例僅指明三項條件是「有意為之」,反映法律草擬者只視這些求情因素有效,容許減刑至低於最低刑罰,包括認罪等其他求情因素不適用;第33條用字淺白、毫不含糊,「自動投案」應是被告出庭前的行為,若說審訊時認罪亦涵蓋在內,「則未免過於牽強」。

判辭亦特別回應律政司引用內地法律書籍《刑法條文理解適用與司法實務全書》。上訴庭認為國安法是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地位特殊,參閱相關內地法律協助詮釋屬恰當。惟律政司在庭上未能清楚解釋援引該內地書籍的理據,故本案毋須考慮律政司呈遞的內地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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