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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經紀藏索帶原被裁罪成入獄 於終院上訴得直 (14:05)

2019年11月2日維園警民衝突,34歲地產經紀涉藏48條索帶,裁判官指索帶可用作武裝衝突等非法用途,裁定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判囚5個月2周,為首宗管有索帶被定罪的案件。被告就定罪和判刑提出終極上訴,終院今(15日)頒下判辭,裁定被告上訴得直,並指涉案的48條索帶不屬涉案條例涵蓋範圍之內,被告不應在此條例下定罪。

判辭又指,若就「非法用途」給予一個不受限制的詮釋,將有違「同類原則」,令條例列出的特定工具變得多餘,涵蓋的範圍變得極其廣闊,令條文下的罪行實際上成為「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不符條文的立法歷史。

案件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紀立信審理;申請人為陳俊傑,代表為大律師關文渭;答辯方代表則為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

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索帶可串連一起,作束縛人身的用途,指上訴人意圖將索帶綑綁圍欄或其他雜物,用作武裝衝突等,故裁定他罪成。終院今日頒下的判辭裁定,涉案的48條索帶不是束縛人身所製造,不屬束縛人身的類別,故不是攻擊性武器,也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判辭表示,詮釋條文時必須顧及條文的演變及背景,法庭須詮釋第17條的現代版本。17條原先涵蓋兩個組別,分別為「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及「撬棍、攝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終院認為,此條例的最初版本至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應隸屬於第二組的最後一項物件,並可應用「同類原則」,即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詮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條文其後增加「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任何手銬或指銬」的新組別,惟條例的中文文本未有準確翻譯英文原文,並將條例中所描述的工具及物件重新分為兩個組別,以致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置於同一組別,令同類原則沒有應用的餘地,因這組工具及物件並沒有共同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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