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一個有結構的系統(structured system),其程序由規則所管理。不過,法官在今年10月8日HCAL 1041/2024一案所頒下的裁決,嚴重偏離了法律紀律(deviated so violently from the discipline of law),那與其說是司法行為,不如說更像是一個寓言(fable)。因此有了本文的標題。
訴訟的事實
年輕的阮女士曾是中華基督教會基智中學的學生;畢業6年後她突發奇想,向該校提出訴訟。她為此提交了「表格86」,即《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下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所規定的表格。按她所說(英文翻譯),她的不滿是「香港學校普遍要求女性學生在冬天露着小腿上學」。她闡述道:「希望法院能夠介入,禁止本港所有學校繼續這個政策……准許或者要求女性學生在寒冷天氣裏穿著厚褲襪或長褲。」
她的「表格86」沒有根據高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二款第iii項的要求,說明她向學校尋求什麼濟助(relief)。
這並不令人意外。在她的申請中,法律根本不可能提供任何濟助。她的不滿——無論是真實抑或想像出來——根本無法由法院裁決(not justiciable)。法院不會對諸如校服款式之類的事情做裁決。
而且,學校就是學校,並非如警方之類的公共權力機構(public authority),不在公法的管制範圍之內。簡言之,這個申請完全是胡鬧,就如任何一年級法學學生都可以看到的。
此事情是單方面的(ex parte)。換句話說,這僅是法官與申請人之間的事,看看學校是否應該回應她所聲稱的不滿。答案當然是「不」。根據高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三款,法官有憲制責任維護有關程序,用4個字拒絕受理此項申請——「駁回申請」。就此而已。
但遺憾的是,這並沒有發生。
確切而言發生了什麼事,只能夠從法官的8頁判辭中一窺究竟。一切都發生在他的隱密內庭裏,他獨自坐着,在文件上處理此事,沒有召開任何聆訊。
失控的大象
在判辭第三段,法官如此說:「鑑於這一計劃提出的挑戰(intended challenge),我向該學校和教育局發出指示(directions),作為『指認有利害關係方』(Putative Interested Party),對有關申請提交初步回應(initial response),隨後我指出我將決定怎樣處理此事。」
法官稱「計劃提出的挑戰」。什麼挑戰呢?該學校沒有在公法上可以「挑戰」的、影響到申請人之權利或利益的行為。
在阮女士「表格86」裏,只有一個建議答辯人——涉事的學校。教育局是如何成為「指認有利害關係方」呢?教育局是一個負責在港制訂和實施教育政策的政策局,於教育局長領導下行事。對於阮女士之申請,局長是一無所知的,就如法官所言(段18):「教育局沒有收到申請人有關學校適用之校服規則的任何投訴。」
那麼該局是如何成為「指認有利害關係方」?跟什麼「有利害關係」?這一切都只存在於法官的想像裏,就像他在寫一個寓言。
建立了這一想像的場景(imagined scenario)之後,法官「指示」學校和教育局就阮女士的申請提交「初步回應」。
法官發出此類指示的權力在哪裏呢?在他席前沒有真正的「當事人」(no actual "parties")。在高院規則或其他任何地方,都找不到法官此項程序。
簡言之,法官的行為就像一隻發狂失控的大象,將管理司法覆核申請的法律踐踏成灰塵(the judge's actions resembled those of a rogue elephant gone amok, trampling into dust the law governing applications for judicial review)。
目的是什麼呢?這個問題,就如向一隻失控大象尋求答案一樣毫無意義。
在某個階段,法官就「提交初步回應」的「指示」,連同阮女士呈交的文件,一併送到教育局。他們一定會徹底感到困惑——他們從無表示有意成為這訴訟的當事人,但在此案卻被列為「指認有利害關係方」。他們大概有向律政司尋求意見。該部門裏稱職的律師可以立即看到,這事完全是胡鬧。律政司長有獨立的職權,他不是必須聽命於高院法官的僕人(lackey)。
被拴的山羊
然而,就像一隻被高院法官之任性所拴着的山羊(a goat tethered to the caprice of a High Court judge),教育局提交了有關女學生校服的證據(evidence),並透過兩名律政司人員就申請人之案件的「案情」呈交陳辭——彷彿該申請中有什麼「案情」似的。
顯然,唯一恰當的「初步回應」應該是:「教育局對該申請無話可說」,提醒法官按照高院規則之規定,這是他與申請人之間的單方面事宜,由他獨自負責決定是否向申請人批出許可。
上述同樣適用於該學校。如法官在判辭第29段所說:「該學校也認為,其決定沒有接受司法覆核的責任,因為校服規則之實施並沒有或沒有足夠的公共元素,使之有責任被覆核。」
這是極為顯而易見的。那為什麼此申請沒有在一開始就被駁回呢?難道法官自己無法看出這一點嗎?
向法官提交有關校服的「證據」,是沒有效用的行動;而法官一頁一頁地咀嚼這些證據,就更是徒勞。
在虛構中再添加虛構
如上文提過,所有事情發生於文件上、在法官的隱密內庭裏。但判辭帶有這個標題——「在法官高浩文的內庭席前(向公眾開放)」(Before Hon Coleman J in Chambers (Open to Public))。「向公眾開放」?這純屬虛構(pure fiction)。
這是為了令裁決寫入法律報告,向其他法官立下先例的手段嗎?倘若如此,那就為律政司長應該積極介入(actively intervene)添加了一個理由,以阻止這種荒謬事情成為正統(orthodoxy)。
(編者按:原文為英文,由本報翻譯成中文;文章標題為本報編輯所擬,原題為「Rogue Elephant & Tethered Goat: A Fable」)
作者烈顯倫(Henry Litton)是終審法院前常任及非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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