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法領域,法院要求行政機關人員做到程序公平。當一個人被剝奪某些權利或利益,他有權以其能夠明白的方式知道原因。
雙重標準
但當同一件事出現在法庭,法官卻可以延遲數月才頒布判決,用累贅、晦澀、長篇及模糊的措辭去表達自己,以致無人能夠理解其邏輯或明白有關結果的理由。當法官跟隨着律師所提出之繁複晦澀論點的引領時,就往往出現如此情况。
QT訴入境處長案
以QT訴入境處長(FACV 1/2018)一案為例,該訴訟始於2014年10月的司法覆核申請,挑戰入境處長拒絕向申請人發出受養人簽證的決定。高等法院於2015年5月作一審審理,法官花了10個月才頒布判決,駁回申請;其後進入上訴,原訟法官的裁決被推翻。入境處長(處長)將案件提呈到終審法院,但再次敗訴。2018年7月,終院頒布對申請人有利的最終判決。
整個訴訟程序產生了71頁文字,剖析和仔細討論了多宗海外案件,尤其是位於法國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並分析了律師的曲折論辯,一般讀者難以消化。然而,可以看到一條簡單明瞭的邏輯主線貫穿了訴訟程序,導致兩個上訴法院透過繁複程序得出相同結果。倘弄明白這條主線,並撇開律師的曲折論辯,其過程就可以變得簡短、公平及透明,其結果也將是一般公民都能夠輕易理解的。
此案的事實沒有爭議。QT是英國公民,於2004年她認識了擁有英籍的南非女士SS。她們建立了關係,並一同組建了家庭。2011年5月,她們根據英國的《2004年民事伴侶法案》於當地締結同性民事伴侶關係。這賦予她們跟異性已婚伴侶類似的權利和義務。
SS受聘在香港工作,並獲發工作簽證,使她有權在港居住和工作。SS和QT於2011年9月一起抵埗,後者持旅遊簽證。她們在港一同建立了家庭,過着同性伴侶的生活。時光流逝,QT的旅遊簽證按要求續期。但如此的安排並不穩定,加上,無論她居港多久,旅遊簽證時期都不會被計入最終取得永久居民身分的要求。
根據入境處制定之保證人政策(sponsorship policy)所發出的受養人簽證,會是解決QT問題的方法嗎?
保證人政策
如入境處裏主管簽證管制(政策)科的首席入境事務主任所解釋,保證人政策是「為了確保香港可繼續吸引有合適才能和技能的人來港,透過向他們提供可攜同其受養人來港一同居住的選項」。這就是政策目的。
根據該政策,如果一個人是(i)保證人的配偶,或(ii)其18歲以下未婚及受養的子女,可申請受養人簽證。
入境處表示如符合下列條件,有關的簽證申請可獲考慮批准:「(a)申請人與保證人能提供合理的關係證明;(b)申請人沒有任何已知的不良紀錄;及(c)保證人能夠把受養人在港的生活條件維持在基本水平以上,並為他/她提供適當的居所。」
QT和SS符合該3項要求,這一點沒有爭議。
QT的申請與入境處長權力
2014年1月,QT以SS作為其保證人,申請受養人簽證;隨後QT的律師與入境處通信聯繫。最終她的申請被拒,理由是她並非「配偶」,因此不符合該政策下的資格。
根據《入境條例》,處長就入境及在港逗留事宜有廣泛權力。惟這種權力不是沒有界限的。
如終院所說(判辭段20),行政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是,廣泛的法定權力應被詮釋為附有隱含的限制,即只可為賦予該等權力的目的而行使。
政策目的
保證人政策之目的,是吸引有合適才能和技能的海外人士來港工作;連續7年在港通常居住(ordinarily resident)後,不論國籍,都可以申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
實施該政策時,只要申請人與保證人的關係屬「真誠」,處長就不會調查其關係的質素(quality of the relationship)。
將政策中「配偶」一詞詮釋為僅限於那些締結了基督教婚姻(或其相等的民事關係)的人,是否合理?在海外合法締結的多配偶或潛在多配偶婚姻,又如何呢?將已註冊之民事伴侶關係中的當事人排除在保證人計劃外,可達到什麼目的?
同性婚姻、同性結合等,在許多海外社會得到承認,並受法律規管,如同英國的情况。保證人政策所適用的、具備「合適才能和技能」的人,很可能是藉着在海外工作若干年去獲得此類資歷,而他們在其家庭裏有受養人。
保證人政策允許一名受養人申請受養人申請,不得多於一人。
入境處長的論點
處長就「配偶」的非常狹義解釋辯護,稱是因為「鑑於香港的細小地理面積、龐大人口、大量移民流入等」,由此對「勞工市場、社福系統、住屋、教育和基建」帶來沉重壓力,故有需要實施「嚴格和苛刻的入境管制」。
但這個是循環(circular)的論證。「嚴格和苛刻的入境管制」將保證人計劃限制於一名受養人,這很可能會排除相當多本來會申請在港工作的人。如高院時任首席法官張舉能在其上訴庭判辭所指出(段31),處長之反對是虛幻的(illusory):「該配偶是同性抑或異性,是無關緊要的。」因此他總結:「在所提出之合法目標與所採取的方法之間,根本沒有合理連繫。」
「合理性」與「歧視」
法規賦予行政機關人員的權力,必須合理地行使(exercised rationally)。從普通法角度看,必須有一個最低限度的公平標準;低於該標準,法院就可能會干預。
保證人政策之目的,是吸引具備合適才能和技能的人來港。當達到這個目的——就如SS的情况——然後於其中設置人為障礙,是不合理和適得其反(irrational and counter-productive)。如張官所說,這個障礙與該計劃之目的沒有合理連繫。
應用簡單的普通法原則,在QT訴入境處長一案中的法院,應該不難宣布處長拒向QT發出受養人簽證的決定屬違法;而在沒有其他阻礙下,處長必須授予該簽證。
倘採取如此方法,其過程就會變得透明(transparent),亦容易被大多數人理解。不幸地,法庭在律師的引領下,走了一條變形曲折的路徑。
歧視有多種形式,輪廓模糊;其發生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相關環境。普通法從來沒有發展出規管「歧視」的原則;那在很大程度上是法規的產物(the creature of statute)。在香港,《性別歧視條例》是殖民政府最後制定的法例之一。
在兩個上訴法院裏,焦點在於QT之代表所提出的第一個挑戰理據上,如下:
「首先,該決定在公法意義上並不合理,因為它基於性取向去歧視她,而這是沒有正當理由的。」
可以看出,此句第一個部分聚焦於上述的普通法原則;單獨來看,這已足以令法庭有權撤銷處長拒絕QT的受養人簽證申請的決定。
這個挑戰理據的第二個部分(斜體字部分),將焦點完全轉移,進入了一個最麻煩的領域,涉及大量引用海外判例法和斯特拉斯堡法院的判決。潘兆初法官的判辭裏,他將一整個章節給予該法院的多宗訴訟,標題為「D4 其他斯特拉斯堡案例」。
至於終院,在標題為「B2 歧視的性質」之部分,讀者可了解到有3類歧視,每一類都有海外案例說明。然後於判辭第30段,人們讀到:
「受國際人權文書的影響,包括本法院在內的各個法院,對於『什麼構成歧視』的態度,有明顯趨同。歐洲人權法院的法學理論,及其與上議院、樞密院及英國最高法院有關《1998年人權法案》和國內反歧視立法之法學理論的互動,在本案有特別的相關性(of particular relevance in the present case)。」
終院稱「在本案有特別的相關性」。這或許對「有豐富法律學識的人」來說是如此,但對一般人而言肯定不是這樣,他們會完全迷失於其後的11頁判辭裏。
透明度
若一個社會要受法律管治(governed by law),那麼法院肯定有責任給予對一般人來說明白易懂的判辭——尤其是在社會公義(social justice)領域裏。
於本案,原審法官陷入了混亂(muddle),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律師向他提出了複雜的論點,其判決被上級法庭推翻。難道這些法院不能擔當領導角色嗎?藉實例顯示可以根據眾所周知的普通法原則,以清晰、直接的方式伸張公義?
(編者按:原文為英文,由本報翻譯成中文)
作者烈顯倫(Henry Litton)是終審法院前常任及非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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