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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應如何處理國安法「內地法律元素」(文:戴飛揚) (09:00)

《明報》9月12日刊登朱國斌教授與肖石靈博士的文章〈港區國安法的「雙重人格」與司法解釋方法〉。該文主張,在解釋《港區國安法》所包含的「中國內地立法語言和法律元素」(例如「從輕處罰」和「減輕處罰」)時,香港法院應當「參考中國法律和法律資料」,並根據具體案情,給予此類法律或材料不同的權重。就該文主張的「參考內地法律」,筆者認為值得回應和討論。下文試結合相關國安法判例,闡述個人淺見,以求教於方家。

「參考內地法律」  與基本法及判例相衝突

筆者認為,香港法院若在國安法案件參考內地法律,會與《基本法》條文和終院判例相衝突。首先,恰如朱國斌教授和肖石靈博士所承認,基本法有意「區隔中國內地和香港兩地的法律體系」,並以多款條文明確確立此原則。

王振民教授近期也撰文表示,「一部國家立法要對香港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嚴格按照香港基本法第18條處理,迄今只有14部,除了憲法,其他所有未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都不在香港實施」(註)。也就是說,除卻中國憲法和基本法附件三全國性法律,其他內地法律(包括《刑法》)均不在港適用,而香港法院自然毋須參考或引用此類法律。若是在國安法案件「參考內地法律」,則必然會與基本法內諸多意在維持香港法律體系「自給自足」的條文產生直接衝突。

其次,終審法院在呂世瑜案(FACC 7/2023)中已明確表示,法官毋須參考內地法律。上訴庭在該案曾主張,「鑑於國安法是適用於香港特區的全國性法律,地位特殊,應適當參閱相關內地法律以協助解釋國安法」。對此觀點,終院表示並不認可,並引述全國人大常委會時任委員長栗戰書在國安法通過時發表的講話,表示該講話強調「(內地與香港)兩套法律制度的差異性,以及國安法與本地法律之間的趨同性。它並未主張香港的法律制度要更廣泛地與內地制度『融合』,乃至於要求香港法院找尋並考慮字眼類似的內地法律,以協助解釋法律」(判辭段47);因此,法院在解釋國安法時毋須參考在立法語境(context)和目的(purpose)上不同於國安法的內地法律(段45)。

由此觀之,即便某內地法律包含用於國安法的法律術語,但若其立法語境和目的迥異於國安法,香港法院則不應引用該法律對該術語的解釋,或內地法院在司法審判中做出的解釋。

可依既有普通法處理內地法律元素

若香港法院毋須在國安法案件參考內地法律,那麼在解釋國安法中的內地法律術語時,香港法院還能否提供合理恰當的詮釋?實際上,呂世瑜案本身已表明,香港法院可不參閱內地法律,而依據普通法下的法律解釋方法(包括文本解釋、目的解釋、語境解釋),對內地術語做出符合國安法立法原意的詮釋。

在該案的上訴階段(CACC 61/2022),為解釋何謂「從輕處罰」和「減輕處罰」,上訴庭採取了普通法下常見的文本解釋。該解釋方法要求法院按照法例文字的「一般及自然的意思」(ordinary and natural meaning)去解讀,並允許法院參考一般字典或法律辭典。上訴庭因而參閱《現代漢語規範詞典》,確認了「從輕」和「減輕」的一般意思;進而將「從輕處罰」解釋為「在國安法條文訂明的量刑範圍內,判處較輕刑罰」,將「減輕處罰」解釋為「減低刑罰至國安法條文訂明的量刑範圍以下」(段67至68)。終院其後完全接納上訴庭的解釋內容和解釋方法(段60至61)。

上訴庭及終審法院對「從輕處罰」和「減輕處罰」的解釋符合內地慣例,自然也符合國安法立法原意。實際上,在絕大多數涉及法律解釋的國安法案件,香港法院均未借鑑內地法律,而是適用普通法解釋方法,做出了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釋——

例如在黎智英保釋案(HKSAR v. Lai Chee Ying)中,終院推翻高院判決,採取文本解釋方法,將國安法第42條第二款解釋為較嚴苛的保釋規則,並依據目的解釋(「國安法的首要目的是維護國家安全,以及阻止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強調其做出該種解釋的合理性(段62)。

另外在伍巧怡案(HKSAR v. Ng Hau Yi)中,終院綜合運用目的解釋和語境解釋,將國安法第41條中的「危害國安罪行」(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解釋為既包括國安法列明的「四大罪行」,也包括《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煽動罪。此判決的重大意義是,被控煽動罪的嫌疑人在向法院申請保釋時,法官須適用國安法所確立的嚴苛保釋規則,而非《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較寬鬆的規則。

而在近期的黎智英聘英大狀案(Lai Chee Y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中,高院採取語境解釋和目的解釋,將國安法第14條詮釋為「香港法院無權對國安委工作進行司法覆核」(段36)。

以上的解釋均未偏離國安法立法原意或精神,而中央對此也顯然相當滿意,因為港澳辦主任夏寶龍曾經表示:「香港國安法創製了若干法律司法程序和規則專門用於國安案件的辦理。香港特區法院按照這些程序和規則,作出了一些符合香港國安法立法原意的判決,為該法的正確實施提供了指引,體現了本地法律和香港國安法的有效銜接,得到了香港社會各界的認可。」

參考「內地法律資料」仍是可行方案

綜上所述,香港法院可不參閱內地法律,而是採用普通法的法律解釋方法,做出符合國安法立法原意的解釋。不過必須強調的是,朱國斌教授和肖石靈博士主張的香港法院參考「內地法律資料」依舊是可行方案。在呂世瑜案中,終院表示,與國安法立法相關的「外部資料」(extrinsic material)可用來輔助解釋法例(段45)。因此,香港法院應參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制定和通過國安法所發表的相關決定(例如「5.28決定」)及說明等,探尋立法原意,繼而在此基礎上運用目的解釋,探明具體條文含義。

此外,終院還表示其並不拒絕法庭在解釋「源自不同法域的陌生術語」時,參考「一般或法律詞典」(段48)。因此,香港法院可在適當情况下參閱內地權威字典或法律詞典,以辨明內地法律術語的字面含義。

註:王振民(2023),〈尋找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紫荊》

作者是香港城市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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