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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獨立的法定性與法官角色(文:田飛龍) (09:00)

香港國安法是「一國兩制」的重要立法,是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有益增量。面對這一部新法,香港社會尤其是法律界的一些人從開始就抱持一種原則上質疑和制度細節上百般挑刺的立場。前首席法官李國能通過兩則獨立聲明,發表對國安法的質疑意見,尤其對特首指定法官與司法獨立的關係作出了具有誤導性的判斷,香港大律師公會則從人權、法治等多個層面提出諸多反對意見,而現任首席法官馬道立先生儘管對該法謹言慎行,但仍然在近期的聲明中表達了對特首指定法官制度的偏頗理解,混淆了「指定法官」與「任命法官」的制度差異性。

這些法律界人士的基本立場和理由是類似的,即香港司法獨立似乎是天賦的和無邊界的,不允許國家立法進行任何形式的具體限制和塑造。這種理解並不符合《基本法》原意及香港司法權的憲制地位與角色。全國港澳研究會會長徐澤先生在7月6日《明報》上刊文〈由行政長官指定法官審理國家安全案件  「損害香港司法獨立」嗎?〉,從基本法建立的政治體制及司法獨立的法定性等角度進行了法理澄清和反駁,維護了香港基本法與國安法有關司法制度安排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法律界一些人企圖維護「司法獨大」

在香港特區憲制秩序中,按照基本法原意確立的是行政主導體制,且中央依法具有全面管治權,香港國安法的特首指定法官制度從憲制高度上符合了香港基本法的整體秩序。李國能、馬道立先生和大律師公會的聲明似乎有意忽略了香港基本法的整體秩序及國安法的立法原意,一味強調司法獨立的至上性,似乎香港司法是一種可以游離於憲法、基本法整體秩序的獨立存在。這並不符合香港憲制秩序的地位與性質。長期以來,香港法律界的一些人總是不願意正面理解和由衷認同「一國兩制」下的中央管治權威及特首的行政主導權。這是「一國兩制」在香港變形走樣的深層次因素之一。

這種心態可溯源到1999年香港終審法院「居港權案」判辭。該案法官以超越憲制秩序的方式宣布香港終審法院有權審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解釋或決定是否符合基本法。這一司法僭越立場同樣是在所謂「司法獨立」的名義下予以公開表達的。如果追尋歷史陳迹,美國南方蓄奴州的最高法院曾經發展出一種「廢止理論」,認為州最高法院可以審查聯邦法律是否符合州憲法並判決聯邦法律無效。這種在「司法獨立」名義下發展出來的過於能動和激進的地方司法哲學,嚴重損害了所在國家的整體憲制秩序,破壞了法治統一和法治權威性。美國州法院的司法逆行最終被聯邦立法和司法審查所糾正。

指定法官制度構成合理憲制制衡

今天,香港法律界一些人以司法獨立名義進行的所謂法治的聲明和捍衛行為,其本質是企圖維護香港回歸以來習以為常的「司法獨大」,扭曲憲法與基本法確立的特區憲制秩序,以超出法定限制的、天賦官權式的司法獨立凌駕特區立法權和行政權,甚至變相抵制中央立法和管治權威。這樣的司法獨立是一種司法專橫,其背後根植着一種對國家主權權威與管治正當性的規範性質疑。在這種質疑立場與氛圍下,香港反修例中的止暴制亂法治任務始終無法完成,部分法官之言行更是顯示出對法治、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的誤解和誤導,因此很難被充分信任來裁判國安案件。指定法官制度提供了特首的一種合法裁量與指定權,可以構成對香港司法權的一種合理的憲制制衡,更能夠體現基本法上的行政主導制及特首對特區與中央雙向負責的政治責任制。

期待司法權回到制度理性軌道

總之,香港國安法在香港基本法基礎上進一步鞏固特首的行政主導制及建立法定的司法管轄與司法獨立制度,是對香港法治的理性塑造和維護,是「一國兩制」制度體系建設的典範。無法從整體憲制秩序及司法權的法定性、規範性、地方性與具體制度功能性的分析性視角理解與定位香港司法獨立與法官角色,是產生上述誤解與誤導性立場和意見的思想根源。法理愈辯愈明,我們期待香港國安法的落地生效,能夠帶來香港本地法理學與司法哲學的合理反思、調整與再定位,司法權與司法獨立能夠回到「一國兩制」為之預設和限定的制度理性軌道之內。

作者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學高研院/法學院副教授、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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