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時文摘

【銅鑼灣書店事件】有關銅鑼灣書店的若干法律問題(文:宋小莊) (09:57)

早前林榮基得到香港立法會議員何俊仁的幫助招開記者招待會,銅鑼灣書店事件又引起香港部分傳媒的關注。有人認為,這是香港回歸以來的重大政治性事件,破壞一國兩制。內地還有律師致函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求根據憲法的規定啟動調查。筆者不認為啟動調查是必要的,這是一起無法迴避的法律性事件,現從關心此案者的角度分析有關法律問題如下。

其他文章:【脫歐說歐盟】僅是宏偉的幻象(文:馬家輝)

不可能不對犯罪行為作鬥爭

關於是否小題大做。有人以為銅鑼灣書店事件只是出版一兩本書、在內地郵寄若干本書的問題,內地沒有理由對此大動干戈,這可能是誤解、誤判。據香港的老市民說,銅鑼灣書店是「老字號」,是世界反共、反華書籍的集散地。所謂集散地,就是世界收集到的反共、反華的材料,經過一定的加工,就會集中到該書店出版,然後又銷往內地、港澳台和各國華人世界,以達到影響乃至破壞內地國家安全和政權的目的。對此進行鬥爭,是《刑法》第2條規定的「刑法的任務」。從刑法學理上說,此類犯罪行為有的發生在外國、有的在港澳台、有的在內地。在刑法第6條第3款看來:「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中國要建立法治國家,不可能不對這種長期的、連續的犯罪行為依法作鬥爭。任何國家都很難例外。所例外者,只是鬥爭的方式和時間而已。

犯罪在中國發生 內地刑罰就可處理

銅鑼灣書店犯了內地什麼罪?銅鑼灣書店是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按照刑法理論,是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的問題,可以採取「兩罰」原則,對單位判處罰金,對主管和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對單位犯罪,由於受到地域管轄的限制,內地似乎無法處理;但對個人犯罪,不管是中國公民,還是外國公民,只要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在中國發生,內地刑罰就可以處理(刑法第6條第3款)。銅鑼灣書店出版的有關書籍,觸犯了《出版管理條例》第25條有關禁止某些書籍出版的規定,刑法有相應的懲處。這裏包括但不限於刑法第225條的非法經營罪,第246條的誹謗罪,第282條第1款、第2款的非法獲取、非法持有國家機密罪等罪行。由於篇幅所限,有關法律條文不再引述。銅鑼灣書店出版圖書種類很多,觸犯的刑法條文也未能在此窮舉。

涉案人員被抓獲或投案的途徑。據香港媒體報道,銅鑼灣書店有5人被抓獲或投案。其中呂波、張志平、林榮基3人在內地被抓獲,《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其中林榮基自稱被監視居住,其餘情况不明。銅鑼灣書店的股東桂民海,媒體透露曾在寧波觸犯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後出逃,自國外自首投案。按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犯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對銅鑼灣書店案,桂民海有什麼自首情節,有關媒體沒有透露,不得而知,不敢妄言。對於李波,香港有傳媒說是內地跨境執法,進行綁架,恐與事實不符。查《國家安全法》第11條規定「公民……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第77條第4項規定公民應當「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第5項規定公民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李波可能是經過說服,自願回去的。在有不同說法存在的情况下,本人的說法是直接的,別人的說法是間接的,直接的說法更為可信。

倘監視居住改取保候審 就沒超期限

為何由寧波市管轄?除桂民海外,銅鑼灣書店的有關人員都是廣東人。林榮基說是在寧波被監視居住的。有人認為,上回李波事件,由廣東省答覆特區政府,現在怎麼跑到寧波了,有些詫異。其實,這是正常的。案中桂民海是銅鑼灣書店負責人,是主犯,但他曾觸犯交通肇事罪,犯罪地在寧波。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第25條又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從交通肇事罪犯罪地和最初受理地的要求看,由寧波市管轄是常規的處理。

為何對林榮基監視居住超過6個月?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林榮基說,他被監視居住8個月,從表面上看,超過了法定期限。其中原因,語焉不詳,也有可能是將監視居住改為取保候審。該條規定「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如果在監視居住期間,改為取保候審,就沒有超過法定期限。實際上,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都是逮捕前的強制措施,進行轉換並不困難。如經過轉換,就不是越權。到底是屬於什麼情况,也許林榮基的女朋友知道內情。對如此明顯的「越權」行為,林榮基可能只說了部分真相。

為何沒有通知林榮基家屬?刑事訴訟法第73條第2款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24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銅鑼灣書店各人的情况似有不同,桂民海在香港好像沒有家屬,其他人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打電話通知在香港的家屬,有的家屬還向香港警方報案,只有林榮基自己說家屬沒有獲得通知。據香港媒體披露,是他自己不想通知家人,並簽名放棄該權利。其實,兩地已經簽署了通報機制,內地只要通知香港警方,也就了事。但案中主犯、非主犯理應一起通知,但銅鑼灣書店主人有特殊性,由嫌疑人自己通知家屬,在道理上不能視為更不文明。對此,行政長官已上書中央,公安部也已覆函,將邀請港方派團協商。

在內地犯法港人對聘律師有顧慮

為何沒有聘請律師?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銅鑼灣書店諸人之中,目前可以確定的只是林榮基沒有委託律師。一般而言,在內地觸犯刑律的港人對聘請律師有兩個顧慮:一是費用,內地律師對港人的收費還不規範,經濟能力有限的港人怕請不起律師;二是擔心保密問題。「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况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刑事訴訟法第46條對此有明確規定,但這是就普通案件而言的。該條還要求,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有的委託人擔心律師將有關情况報告司法機關,就不請了。另一方面,有的律師怕不能及時告知司法機關,不能阻止有關犯罪,自己也有責任,也不大願意承接涉及國家安全的業務。

兩地應建立刑事司法協助

最後是銅鑼灣書店及有關人等的行為在香港是否犯法。在此需要提到1951年11月九龍東頭村火災,有一萬多災民,無家可歸。當時粵省、穗市擬協助救災,並組成慰問團在1952年3月1日到港,香港有群眾到羅湖迎接。但港英當局通告禁止。迎接慰問團的負責人莫應溎,向在尖沙嘴車站迎候的群眾說明,引發不滿和衝突,警方彈壓抓捕,有18人被判刑,莫應溎等12人被遞解出境。事發後,《人民日報》3月4日發表短評,警告港英當局。翌日,《大公報》全文轉載該短評,並刊載粵穗慰問團的聲明和英殖民地大臣在下議院發表的談話。3月20日,港英當局以煽動罪為名,查封大公報,起訴其負責人。5月5日費彜民等人被判有罪,大公報停刊半年。在上訴時,停刊令停止執行,其餘照舊。

與費彜民案中大公報轉載人民日報短評相比較,銅鑼灣書店案顯然嚴重得多。當時的在單行條例規定的煽動罪已被合併為《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的「煽動意圖」和第10條的「罪行」。如當年費彜民等人都被判煽動罪,則在一國兩制下的銅鑼灣書店及有關人等沒有理由沒有觸犯刑律。兩地應當建立有關的刑事司法協助處理。

作者是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深圳大學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原文載於201672日《明報》觀點版。文章為作者觀點,不代表《明報》立場)

其他文章:緣何香港年輕人不現實?(文:阮紀宏)

其他文章:香港回歸19年三得三失須反思(文:屠海鳴)

相關字詞﹕文摘 編輯推介

上 / 下一篇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