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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獨爭拗】無法禁「獨」(文:曾偉強) (16:15)

提出「港獨」的本土派組黨被拒註冊,而屬於鄉事派的人組黨亦遭阻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信焉!

面對香港二次前途問題,自決無疑是一個方向。在這個前提下,留在中共國,以何種形式留下,以及獨立,均是可供討論,反覆辯證的。雖然,在下不認同香港獨立,也不認為香港可以獨立。香港和新加坡根本上的不同之處是,新加坡被馬來西亞逐出門外,被迫獨立。但對於大陸來說,香港則是不可分割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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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報海外版》四月二十三日發表題為〈和理非〉的文章,引述香港的調查結果,指出七成受訪大學生認同「和平、理性、非暴力」的抗爭,八成五的人認為「武力抗爭」應有底線。顯示「和理非」是香港年輕人的主流價值。

但文章的重點,在於「有法律界人士指出『港獨』分子組黨已構成實質行動,觸犯《刑事罪行條例》,條例中有涉及煽動、顛覆等罪行,但香港特區政府從未引用,香港律政司需要詳細研究,考慮是否採取法律行動。」

律政司司長袁國強當日下午,出席「有問有答《基本法》問答比賽」決賽暨頒獎禮後,隨即向傳媒表示會(對「港獨」)採取行動,並且正循四個方面去考慮,第一是《公司條例》,第二是《社團條例》,第三是《刑事罪行條例》,以及其他的刑事罪行。

現實是,香港現時沒有法例針對「港獨」言論,但可以不接受或拒絕相關組織的註冊申請。根據《公司條例》第三十一條,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的文件,如載有違法事宜,可被視為不合要求的文件,處長可拒絕接受文件。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則訂明處長可以在接受登記文件後,拒絕登記。但條例沒有要求處長給出拒絕登記的理由。

民族黨的註冊申請被拒,到底是根據第三十一條還是三十五條呢?如果是三十五條,則表示文件所載內容,包括「港獨」的言論並不被視作違法。假如是三十一條,則應當指明文件內哪些內容違法,違了甚麼法。不過,對於這一點,袁國強至今也說不出個所以來。

根據《社團條例》,「社團」(society)指該條例條文適用的任何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假若因為以探討「港獨」為由(即完全基於政治考量),拒絕註冊申請,這個決定本身又是否違反了「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的原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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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社團條例》第5A條訂明,「如他(社團事務主任)合理地相信拒絕註冊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如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可以「在諮詢保安局局長後,可拒絕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註冊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

不過,條例也訂明「如事先沒有給予該社團機會,就為何不應拒絕其註冊申請或豁免註冊申請而作出該社團認為適當的陳詞或書面申述,則不得拒絕該項申請。」除非給予該社團機會作出陳詞或書面申述並不切實可行。

問題是,探討「港獨」(作為香港前途的選項之一),又是否足以威脅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呢?而在拒絕註冊之前,又是否事先給予申述的機會呢?限制結社自由本身有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之嫌,但即使限制了結社自由,也不可能限制思想自由。

至於《刑事罪行條例》第六條「煽惑叛變」及第七條「煽惑離叛」,所煽惑的對象,並非一般市民,而是指政府飛行服務隊成員、警員、輔警,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而條例中所指的「叛變」及「離叛」,指的是勸誘這些人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

《刑事罪行條例》第九條「煽動意圖」,指的是「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不過,該條第二款訂明,任何「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的作為、言論或刊物,不被視為具有煽動性。(註一)

說到底,《公司條例》、《社團條例》和《刑事罪行條例》,均未能指出「港獨」言論有何違法之處,亦不應視之為「煽惑」。正如立法會主席曾鈺成所言,若要對「港獨」言論施加任何限制,必須先行立法。

袁國強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出席「紀念《基本法》頒布二十六周年研討會」致辭時,說的一點不差,「必須在『一國』的大前提之下互相尊重『兩制』的差異」。現實是,假如中共一天不改變現時已走樣變形的對港思維和政策,回到「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初衷,一天也無法禁止「港獨」。

註一:《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八第二條指出,「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文意並非第一條所指明者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提述。」第一條所指明的情況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所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以及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原文載於評台網站。文章為作者觀點,不代表《明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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