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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危機】檢控權含糊不清(文:莊耀洸、徐嘉穎) (16:49)

早前有市民因干預汽車罪成判囚6周,出獄後向終審法院上訴得直,還他清白。律政司回應「警方提出檢控前,沒有徵詢律政司法律意見」,「不存在律政司檢控錯誤的問題」。[1] 而在七警涉嫌毆打曾健超案,律政司曾表示「已將該事件整體的意見交給警方處理」,向警方提供「法律意見」和「建議」警方如何處理。[2]此令人疑惑,到底檢控權在律政司還是警方手中?

律政司掌檢控

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這是《基本法》第63條訂明。如果檢控出錯,律政司就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為檢控權由律政司授予警方,而在法庭上的檢控官隸屬律政司,倘質疑檢控,應將案件押後再作研究,假如律政司連這個權也沒有,那便反映警方尾大不掉,律政司過度授權,公然違反《基本法》。

至於檢控標準,《檢控守則》訂明「控方必須在法律上有充分證據支持檢控,即是這些可接納和可靠的證據,連同可從這些證據作出的任何合理推論,相當可能會證明有關罪行」(段5.4)。

過往,若涉及輕微罪行如票控、例行程序及證據清楚的案件,慣常做法是假設律政司授權予警方,交由警方自行決定。但當警方對案件有疑問,徵詢律政司意見,諸如起訴與否,這就是由律政司給予指示,譬如要求搜集甚麼證據和調查,不是「建議」,而是「決定」,且不受任何干涉。

警涉利益衝突,應由律政司負責

一旦是警方有利益衝突的案件,譬如決定是否起訴的對象是警員,則應由律政司全權負責。譬如現時有兩條襲警罪,即《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63條及《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後者罰則較重。公眾一度質疑政府選擇性檢控,以罰則較重的襲警罪檢控涉嫌襲警的示威人士。自2010年8月起,若警方以《侵害人身罪條例》檢控某人襲警,則須事先尋求律政司法律指引。[3]

權責應公開透明

上述兩宗案件,令人疑惑律政司與警方於檢控事宜的權責。假如律政司向警方提供「法律意見」和「建議」,是否意味警方有權不接納?若是,那會否偏離《基本法》訂明律政司主管檢控且不受干涉?而在實際操作上,律政司與警隊於檢控事宜如何分工?一旦出現如「干預汽車罪冤獄」,由誰負責?誰是警務處處長上司?保安局是否有足夠制衡?而警務處長甚麼時候需要向保安局局長、律政司以至行政長官負責?作為中央政府任命官員之一,警務處長與內地官員有何關係?一切與內地有關的決定是否必須經行政長官首肯?由誰向公眾負責?政府部門權責理應公開透明,界線劃分清楚,並向公眾交代,否則監察從何談起?

註釋

[1] 有線新聞〈盧偉聰稱就冤獄案研究改善〉。2015年10月27日

[2] 〈律政司司長談檢控事宜〉。2015年10月13日

[3] 〈立法會十六題:襲警罪的檢控〉。20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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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明報即時新聞 on Monday, November 2,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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